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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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3號原告 蕭家榮 住○○市○區○○街00號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20分許,騎乘牌號358-DS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2年4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購物之地點係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之店面,遂從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騎出,且應只有在紅燈時迴轉,沒有左行、右行之問題,當無逆向行駛。伊是在靜止的道路迴轉,並非在車來車往、車輛快速通行之車道逆向,並未有逆向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伊不熟悉現行交通法規,被告對伊此微不足道的無心之過施以處罰著實過苛。又被告之承辦人員亦告知可以迴轉,且伊為員警攔停時當場向員警表示不服,員警當時回答伊因員警已取締另一用路人故不得不執行,且告知伊得以牽車的方式迴轉過馬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自臺灣大道一段逆向駛入中華路一段,即應按中華路一段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車,卻仍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自中華路一段西南向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其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汽車駕駛人本應與時俱進充足相關交通安全法規,自不得以當時考照未有相關規定,不諳法規合理化其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1713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違規影像截圖照片四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6號卷〈下稱原卷〉第59、65-69、73-77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並未修正,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112年11月24日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部分,與本件無關),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3、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5、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8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⑵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二)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1、經勘驗中華路一段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監視器之畫面(檔名「0000-00-00_00-00-00-B_2、中華路與臺灣大道口全景2.avi」,全段影片總長9分59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無聲音),結果如下:
(1)勘驗內容自畫面時間2023/3/2617:17:20至17:18:08(即影片時間00:07:20至影片時間00:08:08)。畫面為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中華路一段為東北、西南向道路,臺灣大道為西北、東南向道路,影片面向之道路為中華路一段。(2)畫面時間2023/3/2617:17:20-17:17:46①畫面時間17:17:20,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中華路一段西南向車道與臺灣大道西北向車道角間店面之騎樓處,此時中華路一段側交通號誌為綠燈,臺灣大道側交通號誌為紅燈【照片1】。②畫面時間17:17:23,一行人(即原告)走向系爭機車;畫面時間17:17:24時,中華路一段側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畫面時間17:17:35原告坐上系爭機車【照片2、3、4】。③畫面時間17:17:36-17:17:46,系爭機車於角間店面之騎樓往前(即西北方向)騎乘後,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5、6、7、8】。(2)畫面時間2023/3/2617:17:47-17:18:08①畫面時間17:17:47,系爭機車迴車後再次出現於畫面之中,此時系爭機車車頭面向之方位為東南方【照片9】。畫面時間17:17:48,系爭機車持續往東南方向前進【照片10、11】;畫面時間17:17:49-17:17:51,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中華路一段西南向道路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些微往左傾斜並持續前進【照片12、13】,於畫面時間17:17:53時系爭機車前輪壓上中華路一段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照片14】。②畫面時間17:17:53-17:17:56,系爭機車持續沿銜接道路往前行駛並進入中華路一段東北向車道【照片15】,後持續向右偏移進入中華路一段東北向車道之慢車道【照片16】。畫面時間17:17:57-17:18:00,系爭機車沿道路向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7:18:01始向右側偏移,於畫面時間17:18:08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17、18】。【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53-61頁)。由勘驗內容及原告當庭於Google街景圖上畫出之停車地點與行經路線(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機車原停於騎樓,原告發動系爭機車後先係沿臺灣大道往西北方向順向行駛,後迴車掉頭往東南方逆向行駛並行經中華路一段西南向道路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左轉進入中華路一段東北向車道。原告自臺灣大道迴車後,係沿著原來車道而非對向車道行駛,則其迴車後之行進方向已經處於逆向狀態,而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
2、原告若欲自其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進入中華路一段東北向車道,應遵循交通規則以兩段式左轉之法為之,非以前揭方式為之。其雖主張其係在靜止的道路迴轉,並非在車來車往、車輛快速通行之車道逆向云云,然迴車係指於行進中變更來往方向至對向車道,而原告係自騎樓起步為求便利貿然自臺灣大道迴車後逆向行駛,並穿越中華路一段西南向車道,欲進入中華路一段東北向車道,途中其未以順向之方式騎乘系爭機車,是原告之行為並非迴車,而該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要件,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三)行政罰法第8條明文規定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本應知悉、注意交通法規之變動、修正,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又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向其陳稱因為已經有取締他人故不得不取締原告等語,不論是否屬實,無礙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難認為有違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