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3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被告廖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2251、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鴻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告尚未與所有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言被告尚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悔改及賠償之誠意,原判決所處刑度過輕云云,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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