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南
王則涵蔡昇良華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南、王則涵、蔡昇良及華家豪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03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28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王進南及華家豪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03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撲克牌1副係被告4人為本案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280元係被告王進南、華家豪所有在賭檯上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優先適用,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而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就該部分自應由本院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