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 郭助凉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複代理人 廖凱玫 被告 張欽杉
蔡一正 蔡繼賢 蔡素如 陳秀玉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林 被告 張招樑
張榮峯 張惠婷 張進益 張進堂 李果芳李璧芳 陳吉男 陳足 陳秀琴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重合 被告 鄭京蘭
陳授連 陳志銘 陳志成 黃素貞 陳授宏 賴重光 賴坤堂 賴建廷 陳建彰 陳建成 陳秋鎂 劉美玉 張秀純 張乃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奕函 被告 張秀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張治祥 蔡培元 被告 賴瓊英
陳隆田 (即被告 張意陳日新 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口 (即被告張意、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真 (即被告張意、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劉福鴻劉貴香 劉咨含 劉宥均 劉淑惠 劉彭秀香 劉承鑫 劉惠娟 詹秀美 詹秀梅 詹天祥 詹明川 詹文豪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 劉姿含 」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咨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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