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南為 王李 玉枝之養子,王 李玉枝 所有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含 王李玉枝 按月得領取之農民津貼)業供被告使用,被告猶未滿足,因王李玉枝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罹患急性腦梗塞入住臺中市○○區○○○道○段○○○號童綜合醫院,被告為獨取王李玉枝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1441地號、1442地號、1380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1建物,以避免於王李玉枝百年後尚須與王李玉枝之女 王惠榛 、告發人 王禾 如共同繼承前開不動產,乃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某印章店刻製「王李玉枝」印章1顆,再於105年4月25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王李玉枝印鑑登記(變更)到家服務,戶政事務所人員 葉志敏 因此至童綜合醫院,向王李玉枝詢問辦理印鑑變更、印鑑登記之意願,經被告在旁向王李玉枝表示需辦理印鑑證明以處分王李玉枝名下之不動產,其為獨子,需照顧王李玉枝,若待王李玉枝往生才過戶,會有遺產稅或其他稅務之事,且其無力負擔王李玉枝之醫療費用等語,王李玉枝同意後,爰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捺印,葉志敏再據以辦理上開印章登記為印鑑之作業,而核發「王李玉枝」印鑑證明6份交被告收執。其後被告竟逾越王李玉枝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範疇,明知王李玉枝未授權其以王李玉枝名義辦理抵押借貸,為以王李玉枝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1450地號土地向其友 張清浩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冒王李玉枝名義,製作立約日期:105年6月8日、訂立契約人:張清浩(權利人)、王李玉枝(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6月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05年12月7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王李玉枝」印章,偽造完成該不實私文書後,再自行以代理人名義,於105年6月8日,持該契約書及王李玉枝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及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105年5月31日以王李玉枝名義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狀)、「王李玉枝」印鑑證明,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予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李玉枝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因而藉此取得張清浩於同年月14日匯入前揭臺中市清水區農會王李玉枝帳戶之50萬元供己花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王李玉枝於偵訊之陳述、告發人 王禾如 之指述及證人葉志敏、張清浩、 柯吟燕 之證述,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清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於105年6月間拿王李玉枝名下臺中市○○區○○○段○○○○○號、145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張清浩借款50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母親王李玉枝生病住院,伊在做印鑑變更前幾天有詢問母親,伊要辦理土地、房子過戶,但印鑑放哪裡伊找不到,伊就告知母親說請戶政人員來醫院辦理,經母親同意,伊才請戶政人員到醫院辦理印鑑變更,後來戶政人員到醫院時有詢問伊母親,告知如果辦理印鑑變更後,一過戶就會變成伊名字,母親說她知道,她有同意。印鑑變更後,後來母親有出院回家,伊告知母親伊需要用錢,可否用土地設定抵押向伊之朋友借款50萬元,她有同意,伊就拿母親的土地向張清浩借款,張清浩借伊50萬元,後來伊也還清,抵押權也塗銷了,伊為上開行為均有經過母親同意及授權,應不為罪等語。
六、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主要係以被害人王李玉枝於106年8月21日偵訊證稱其不知有抵押借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4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及告發人王禾如指述其母親王李玉枝當時已失智,不可能同意抵押借貸等語,而認被告係偽以王李玉枝名義而為上開土地之抵押借款。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時,有無經過王李玉枝同意、授權及王李玉枝斯時意識是否正常,是否如告發人所指述已達失智無辨識能力之程度。經查:
㈠關於王李玉枝於105年4月25日是否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以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之認定:
⒈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葉志敏於偵訊證稱:「
王振南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說他媽媽要辦理印鑑變更,依我們規定,變更要當事人親自申請,他表示母親住院,不方便到所辦理,我們就讓他填到府服務的登記表。」、「(問:去到梧棲童綜合醫院是否你本人?)是。」、「(問:當場看到是何情形?)當事人王李玉枝是臥床,但意識清楚,可以對答,在我進行服務的過程中,王李玉枝是可以對答。」、「我到醫院時我有先向剛好在巡房的護士詢問王李玉枝意識是否清楚可以溝通,護士說可以,我就進到病房內核對人貌及確認她意識是否清楚,一開始王李玉枝沒有回答我,王振南說王李玉枝碰到陌生人就不太會跟人家講話,我就請王振南跟王李玉枝說明我今天到場是要辦什麼業務及印鑑證明是要做什麼,王李玉枝聽完之後就口說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及變更,但詳細的對話內容我就不記得很清楚了。」、「我跟她確認辦理意願之後,因為王李玉枝不會簽名,所以我請她在空白申請書上捺印,王李玉枝就有主動伸出大拇指在空白申請書上蓋指紋,我有請王振南跟在場照顧王李玉枝的王振南的太太在空白處作見證的簽名。」、「(問:既然妳問王李玉枝要辦什麼業務時王李玉枝沒有回答妳,妳如何確認她的意識是清楚的?)我問她名字時她有點頭,而且我有問護士,護士也有說王李玉枝是可以回答問題,之後王振南有短暫離開病房時,我也有再次跟王李玉枝確認是否要辦理這項業務,王李玉枝也有回答我,對話內容我不太記得,但王李玉枝就是有同意要辦。」、「(問:當時辦理時有提到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轉移及不動產登記的事?)有,當時王振南有跟王李玉枝說明,因為要支付王李玉枝的醫療、生活費用,所以需要處分王李玉枝的不動產,我聽了之後,在王振南短暫離開病房時也有再跟王李玉枝確認,我就是問王李玉枝妳是確定要辦理印鑑變更跟印鑑證明嗎,如果不想辦我就跟王振南說這件案子沒辦法收,因為當事人如果沒意願我是不能辦理,我是怕王李玉枝是因為要支付她的醫療費用跟生活費緣故而想辦,所以再跟王李玉枝確認一次。」、「(問:當場王李玉枝有知悉王振南申請這個是要去處分王李玉枝的不動產?)是」、「當時王李玉枝是臥床,我是在床邊,王振南也是坐在床邊跟王李玉枝說,王振南對王李玉枝說他的難處,他說他是獨子,要照顧媽媽,如果等媽媽往生才過戶的話,會有遺產稅或其他稅務的事,還有現在王李玉枝生病有醫療費用的問題,他無法負擔,所以需要辦理印鑑證明去處分王李玉枝的不動產。王振南這樣說明後,我還有再問王李玉枝是否要辦理印鑑變更跟證明,王李玉枝有表示同意,有回答,但我忘記具體對話內容。王振南跟王李玉枝對話的音量都是我聽得到的,就是正常對話的音量。」等語(見偵卷一第145至146頁)。
⒉而證人葉志敏係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其與被告、
告發人間並未有何特殊親舊情誼,應係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當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以其證詞理應客觀可採。更何況證人葉志敏為公務員,對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辦及土地建物之過戶與否,並無何利益關係,苟當時王李玉枝之意識狀況確有疑義,衡情證人葉志敏基於過往公務處理之經驗,理應知悉若未謹慎處理,很可能會有其他繼承人出面訴訟,基於保障自己、避免紛爭之心態,證人葉志敏實不可能貿然為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辦,始符常情,據此益徵證人葉志敏當時應有向王李玉枝確認其是否有辦理印鑑證明以處分名下不動產之真意,應堪認定。
⒊又卷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偵卷一第
112、113頁),確有王李玉枝之指印及見證人被告與證人柯吟燕之簽名無誤,足認王李玉枝於105年4月25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時,業經證人葉志敏一再向王李玉枝確認,王李玉枝確實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亦知悉辦理印鑑證明就是欲將上開土地、建物贈與並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無訛,是以王李玉枝於斯時意識正常,有辨識能力,並非已達失智無法表達意思之狀態。
⒋綜上,足認王李玉枝於105年4月25日確有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以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㈡關於王李玉枝向張清浩抵押借款時之情形:
⒈證人張清浩於偵訊證稱:「(問:王振南的媽媽中風如何簽
本票?)那時她自己走出來的,她雖然行動不方便,但她自己走出來,當天代書、王振南、業務都在場,是她自己走出來到客廳裡。」、「(問:抵押設定是王振南辦的,哪裡有代書?)當時王振南的媽媽的土地好像要贈與給王振南,所以有請代書,我當時有先問他媽媽是不是要抵押借款,當天代書跟我是同一天去的。本票也是王振南的媽媽王李玉枝自己寫的。」、「(問:贈與跟向你借款是同一天的事?)同一天去的事。」、「(問:《提示房地贈與契書》這個跟向你借款是同一天的事?)應該是。」、「那天我是要去簽本票,代書他們要去辦贈與的事,我們剛好那天同一天去,他們辦他們的,我辦我的,我一定要王李玉枝簽名,我才敢匯錢給王李玉枝清水農會的戶頭。」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反面)。
⒉證人 陳芬芳 於偵訊證稱:「我只有辦他這個案子,就是王李玉枝跟王振南的房地贈與,土地跟有一間4層樓房的贈與。
」、「(問:誰找你辦理?)我朋友 陳俊霖 ,他過去也都有介紹案子給我做」、「他說這個案子要辦贈與,我說要跟贈與人及受贈人見面,我有跟他們約簽房地贈與契約書,我們約105年6月14日在王李玉枝及王振南的家見面。」、「(問:當時在場有誰?)王李玉枝、王振南、陳俊霖,還有陳俊霖好幾個朋友,加我,總共幾個人我沒有算。」、「我到現場進到他們家客廳,媽媽已經預備好在等我,她坐在椅子上,前面有一個桌子,我就拿我要辦的資料跟她講,問說你要把土地跟房子贈與給你的兒子嗎,她就表示說讓我知道說是。」、「(問:她怎樣表示?)應該是有點頭。」、「(問:怎樣叫「應該是有點頭」?)行為動作有點頭,我有用台語跟她講說是否要把財產土地房子過戶給你兒子是嗎,她跟我點頭,就好像說是這樣。我覺得她有意思表達,她有說好的意思。」、「(問:她有用口頭表示說好嗎?)她說『是』(台語)。」、「我就叫王振南簽名,然後叫媽媽要簽名,但王振南說媽媽沒有讀書不會簽名,所以我就叫她蓋手印。」、「(問:當時在場或者是陳俊霖找你委辦這事,這期間你有向王李玉枝以外的人查認王李玉枝身體狀況是何情形?)沒有,我都沒有問,因為她坐在椅子,看起來很正常。」、「(問:王李玉枝有表示她要給兒子1塊地、2塊地、還是3塊地?)她是沒表示,但是我念契約書給她聽,我跟她說你要把土地、房子過戶給你兒子是嗎。」、「(問:你是向王李玉枝問說是否要把土地、房子過給你兒子這樣而已嗎?沒有提到要過幾塊地是嗎?)對,但有無說幾塊地我忘記了。但以我的習慣我都會唸給人家聽。」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至83頁)。
⒊證人陳俊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媽媽借款這次,
你是有在現場看的?)有,他媽媽那時候是正常。」、「(問:王振南媽媽當時是否知道她是要做什麼?)張清浩有問她。」、「(問:匯款是簽本票之後才去匯款?)簽本票後,當天張清浩叫他老婆從高雄匯50萬元給王振南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⒋依證人張清浩、 陳芳芳 、陳俊霖之證述,105年6月14日王
李玉枝之精神意識狀態正常、確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情甚明,再觀以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4頁)載明匯款日期為105年6月14日甚明,足見證人張清浩、陳芬芳均係在105年6月14日前去與王李玉枝見面簽本票及簽訂上開房地贈與契約書,應堪認定。
㈢證人柯吟燕於偵訊證稱:「(問:105年4月間你婆婆是不
是有住院?)有,當時是因為小中風住院。」、「(問:你所指小中風是否指不嚴重的意思嗎?)沒有很嚴重,就是手腳比較僵硬無法行走。」、「(問:如果只是這樣而已,那時為什麼要叫戶政機關的人員到醫院辦手續?)我婆婆曾經說遺產〈按應是指財產〉要過戶給我先生。」、「(問:你婆婆何時講到這事,你有無在場?)我在場,那是還沒有中風之前,就是她常說要過戶給我先生。」、「(問:如果是還沒有中風前就這樣說,那當時為什麼沒有辦,而到醫院才辦?)就是看住院就辦了。」、「(問:當時你婆婆還在病床上?)對。」、「(問:當時你婆婆知道這是什麼事嗎?)我先生有跟她講,她有同意。」、「(問:你先生跟你婆婆說什麼事?)就遺產要過戶。」、「(問:你那時有無在場?你聽到何內容?)有,內容就是我婆婆的遺產要給我先生。」、「(問:你知道那時公所的人怎麼問你婆婆哪些話?)他是問她本人有沒有同意遺產要過戶給我先生。」、「(問:你婆婆那時出院時的身體狀況?)還可以,可以講話,可以寫字。」、「(問:如果你婆婆可以寫字,那為什麼沒有在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那份文件上簽名?)她用蓋章的,為什麼不簽名我不清楚。」、「(問:你有無看過房地贈與契約書嗎?)在我先生那裡,我有看過。」、「(問:這份契約書在簽寫時你有無在場?)我在。」、「(問:當時簽署的經過?)我先生問我婆婆她的遺產是不是同意給我先生,我婆婆是用講話的方式說她的遺產要給我先生,代書跟律師有問我婆婆說妳的遺產是不是同意給妳兒子,我婆婆說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依證人柯吟燕上開證述,足認王李玉枝早在105年4月18日住院前,即有將其名下房地過戶與被告之意思,且王李玉枝確有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及過戶登記與被告,及王李玉枝當時意識正常。㈣王李玉枝雖曾於105年4月18日住院,惟其已於同年月26日
出院乙節,此有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5至207頁),又該護理紀錄內容並未見有王李玉枝已失智之記載,衡情王李玉枝既能於8天即出院,病情應非甚為嚴重,且醫師應係認定王李玉枝病情已穩定,始會同意其出院在家休養,再佐以上開證人葉志敏、柯吟燕亦均證述王李玉枝意識清楚等情,並無齟齬,是以本院尚難遽認王李玉枝斯時確已達失智無辨識能力之程度。
㈤參諸被告所述,其雖係養子,但王李玉枝向來與其同住,由
其與配偶柯吟燕負責照顧乙情,為告發人王禾如所不爭執,再觀以卷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主表)三5.⑴總建議之記載:「據本會了解,應受宣告人居住在目前住家多年,長期由關係人王振南之妻子打理生活起居,而觀察應受宣告人除體型偏瘦外,外觀無明顯疾病或傷痕,其受照顧狀況應為良好」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須扶養3名智能障礙之女兒,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俊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復參以王李玉枝乃28年次之人(見偵卷一第13頁之王李玉枝國民身分證資料),已有相當年紀,其觀念、思想或因而較守舊,仍有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加上其向來受被告扶養照顧,而被告又須同時養育3名智能障礙之女兒,經濟負擔相對沈重,王李玉枝因而欲將其名下所有房地過戶與被告,而不分配與女兒,此種分子不分女之情形,固與現行民法繼承之規定不符,然在傳統家庭,此種現象並非鮮見,是以被告辯稱王李玉枝欲將全部房地過戶登記給伊等語,尚非顯悖離常情,亦非無據。佐以上開證人葉志敏、柯吟燕之證述,益認105年4月25日時,王李玉枝確有將名下房地過戶登記與被告之真意,委無疑義。再者,參以卷附106年偵字第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偵卷二第121至123頁)可知,檢察官亦認定王李玉枝確有同意贈與名下房地與被告,因而不認被告有偽造該房地贈與契約書之行為,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準此,王李玉枝既已同意將其名下房地全部贈與被告,由被告全權處分之情形下,則王李玉枝在被告告知缺錢使用之情況下,因而同意被告以系爭高美東段1380地號、1450地號土地抵押借款,實亦無悖離常情事理之處。
㈥至於檢察官以王李玉枝於106年8月21日偵訊證稱其不知有
抵押借貸云云,認王李玉枝當時並未同意抵押借款等情,惟依王李玉枝106年8月21日偵查筆錄之記載(見偵卷二第3至5頁)觀之,可知王李玉枝於該日之證述內容確已呈現反反覆覆,甚而對於戶政機關人員曾到院辦理印鑑證明乙情,亦證述「我不知道」等語,足認王李玉枝於106年8月21日偵查時之精神狀態非佳,自難以此遽認其證稱不知有抵押借貸等語屬實。
㈦綜上,依證人葉志敏與柯吟燕前開證述,足認王李玉枝確有
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及將不動產過戶登記與被告,且王李玉枝當時意識正常;又依證人張清浩、陳芬芳、陳俊霖之證述,足認王李玉枝於105年6月14日簽立本票及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正常,又王李玉枝確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王李玉枝於105年6月14日有失智無辨識能力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其有經王李玉枝同意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並非虛妄。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經王李玉枝同意而辦理本件抵押借貸乙節,參酌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及卷內證據所示,尚非子虛,應堪採信。案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綜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因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王李玉枝曾同意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王李玉枝應亦有同意將不動產讓被告設定抵押借款等語,上揭論述過程無視設定抵押與移轉登記屬不同之事,設定抵押後所有人負有維持抵押物價值之責任(民法第871條、第872條),而可能會遭提告而受民事訴訟之煩,更於所擔保之債權未履行時,該不動產會受到強制執行,而受有查封之煩、折價拍賣之損失,相較於直接移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乙事,對王李玉枝本人而言,未來可能會受有其他之財產或程序之不利益;且被告本案除讓王李玉枝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還進而讓王李玉枝簽立本票(見證人張清浩於偵查中證述)而使王李玉枝自己需負擔額外的債務、王李玉枝需以自己之總體財產作為被告債務之擔保,故王李玉枝顯非僅提供特定不動產給被告作為抵押而已,而與單純移轉不動產之情形不同,王李玉枝需負擔更重之法律義務及其他財產上、程序上之不利益,設定抵押權與直接移轉登記相比,不只不是「輕」,某程度上反而是「重」,自不能僅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無視王李玉枝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並不知悉,且沒有授權被告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情,遽認被告設定抵押權乙情有經王李玉枝同意或授權,而不負偽造文書罪責,認事用法應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論罪科刑之判決等語。惟查,王李玉枝於偵訊雖證稱其不知有抵押借貸等語,惟依該偵查筆錄之記載,足認王李玉枝確已呈現反反覆覆,甚而對於戶政機關人員曾到院辦理印鑑證明乙事,亦證稱其不知道等情,是以王李玉枝於該日偵查時之精神狀態非佳,且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故自難以此遽認其證稱不知有抵押借貸等語屬實,已如前述。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10.95平方公尺,又同地段1450地號土地面積為504.59平方公尺,而上開二筆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方公尺2,100元,是以該二筆土地之公告土地土現值共129萬2,634元,於105年6月8日向抵押權人張清浩為金錢消費借貸50萬元,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7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年息百分之20,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5年6月13日完成登記,嗣王李玉枝於105年6月14日即將上開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5年6月29日完成登記,是以王李玉枝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 張清皓 即係為擔保其向張清皓之金錢消費借貸50萬元,而王李玉枝向張清皓借貸50萬元時並同時簽立本票,雖王李玉枝若簽立本票,則其需以自己之總體財產作為該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而若其僅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作為消費借貸債務之抵押,則最多僅係該土地遭拍賣後,再以拍賣所得款項清償該消費借貸債務,若拍賣所得款項不足以清償該消費借貸債務,則無需再負擔不足額部分之債務,然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土地土現值共為
129萬2,634元,而王李玉枝於105年6月8日向抵押權人張清浩為金錢消費借貸金額僅50萬元(實為被告所借,惟由王李 王枝 為債務人),故就本案王李玉枝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與張清皓而言,實際上並無較單純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更為不利之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檢察官既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陳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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