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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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亦程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3年度偵字第5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雖再審聲請人於其「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之「附件欄二、」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另具狀補呈)」等語,惟聲請人此一「先遞聲請再審狀,後補原判決繕本」之舉,除不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規定外,亦與該規定之立法用意,即檢附原判決繕本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有違。再者,依程序優先實體原則,自毋庸審酌其上揭聲請意旨。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