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聰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啟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某日,受自稱「 鄭國農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0.5mm的非制式子彈4顆(原扣得5顆,經鑑驗後,4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顆則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8.9mm±0.5mm的非制式子彈1顆(原扣得5顆,經鑑驗後,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4顆則不具殺傷力)、附表三所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附表四所示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
1包(淨重0.45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等物,而非法寄藏、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第5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及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甚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21號鑑定書、該局10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5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95頁),另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火藥1包等物,分別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5年6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526號函及該局106年6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81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啟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從自稱「鄭國農」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改造手槍、子彈、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等物而寄藏、持有之,乃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寄藏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且本件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被告寄藏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審究。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以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犯罪時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等等,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猶再度違犯本案,具有高度應刑罰性,本院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更無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無從憑採,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及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寄藏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均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持有槍彈及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持有時間,暨其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火藥1包,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因鑑定結果分別認不具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布衣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表一:
┌────────┬────┬────┬─────────┐│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換裝土造金屬槍│││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管之槍枝1支(含│││認具殺傷力。││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書:││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徑8.8±0.5mm金│││力,經試射,已不具│││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效能。│││子彈│││││││││鑑定書:││││││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2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50號函(見偵卷第95││││││頁)│├──┼────────┼────┼────┼─────────┤│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徑8.9±0.5mm金│││,經試射,已不具子│││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彈效能。│││子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95頁││││││)│└──┴────────┴────┴────┴─────────┘附表三:
┌────────┬────┬────┬─────────┐│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內政部105年6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526號函(見偵卷第│││││78頁)│└────────┴────┴────┴─────────┘附表四
┌────────┬────┬────┬─────────┐│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火藥│1│包│①綠色顆粒,淨重0.│││││45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II、│││││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該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818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鑑定結果│├──┼────────┼────┼────┼─────────┤│1│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支│因欠缺扳機,無法供│││製造,換裝土造金│││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屬槍管之改造手槍│││認不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鑑定書:│││694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徑8.8±0.5mm金│││傷力。│││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徑8.9±0.5mm金│││殺傷力。│││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鑑定書:││││││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2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50號函(見偵卷第95││││││頁)│├──┼────────┼────┼────┼─────────┤│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徑8.9金屬彈頭而│││傷力。│││成非制式子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5│非制式金屬彈殼並│2│顆│均不具金屬彈頭,認│││於前端以衛生紙填│││不具殺傷力│││塞│││││││││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6│金屬滑套│1│個│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6年7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137號函(本院卷第││││││49頁)│├──┼────────┼────┼────┼─────────┤│7│底火帽│1│盒│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6年7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137號函(本院卷第││││││49頁)│├──┼────────┼────┼────┼─────────┤│8│分裝袋│1│包│與本案無關聯性│├──┼────────┼────┼────┼─────────┤│9│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聯性│├──┼────────┼────┼────┼─────────┤│10│注射針筒│2│支│與本案無關聯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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