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告 周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5,993元(含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4,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卡
96,723元
15%
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