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
原告 楊子萱
被告 邱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新路141巷6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41巷6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A車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下肢體挫傷與擦傷等傷害。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6,700元(其中工資費用:2,750元、零件費用:3,950元)。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0,000元【含醫療費用:6,360元、交通費用:1,120元、B車修繕費用:6,700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322,000元(以月薪46,000元計算,共請求7個月)、精神慰撫金503,8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判決,就原告請求7個月之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認為期間太長,請法院函詢醫院後再為認定。此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故被告亦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其所有之A車亦因原告前開過失受損,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13,199元(含拆修工資費用:3,484元及烤漆費用:9,715元),爰主張以A車之修繕費用與B車之修繕費用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致與其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
費用6,3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於受傷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因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費用1,1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車修繕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
復費用為6,700元(其中工資費用:2,750元、零件費用:3,9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3年10月15日出廠使
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
即109年4月28日為止,B車實際使用即折舊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9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7500元,共計3,145元。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係在B車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駕駛之A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因A車車損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的賠償責任。是被告據此對元告主張抵銷,依上說明,本件自具抵銷適狀。據被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3,199元(含拆修工資費用:3,484元及烤漆費用:9,715元),核其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3,145元,經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A車修繕費用13,199元主張抵銷後,已無賸餘,即應歸於消滅,是此部分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7個
月無法工作,致受有以月薪46,000元計算,共7個月計322
,000元(計算式:46,000元×7=322,000)之不能工作薪資云云。惟原告未提供薪資單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請求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客觀合理。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下肢體挫傷與擦傷等傷勢,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該等傷勢宜休養1至3個月,認原告請求7個月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尚屬過高,而原告所受傷勢,其中以肋骨閉鎖性骨折該等傷勢較為嚴重,依一般通常情形,可能須經歷數個月之治療休養後才能痊癒,爰認原告請求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應以3個月為適當。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依勞動部民國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按,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4月28日)起無法工作之情形為3個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於71,400元範圍內(計算式:23,800元×3=7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
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下肢體挫傷與擦傷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二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3,82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8,880元【計算式:6,360元(醫療費用)+1,120元(交通費用)+71,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78,88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B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該路段地面上繪設有「停」字標誌及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業據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甚詳。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83,664元(計算式:278,880元×30%=83,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
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則被告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4月28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83,664元,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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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50×0.536=2,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50-2,117=1,833
第2年折舊值1,833×0.536=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33-982=851
第3年折舊值851×0.536=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851-456=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