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18號
原告 顏勝傑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 律師
李科蓁 律師
被告 游晴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5日結婚,嗣於110年2月17日離婚,被告前於106年8月與 伊原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上以「愷」作為暱稱,並結識暱稱為「 士昌 」之男子,兩人即暗生情愫並開始交往。經原告於無意間發現被告與「士昌」間非但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對「士昌」稱「愷:昨天一直偷看我的胸部喔」等語,顯見被告與「士昌」有共同出遊及交往之事實。而觀諸被告與「士昌」在106年5月4日至5月16日期間之對話內容,「愷:你要怎麼親我的奶奶」、「士昌:只用舔的,很溫柔的」、「愷:我喜歡你舔我~」、「士昌:喜歡被舔的感覺嗎?」、「愷: 恩一 喜歡老公舔舔阿」、士昌:一定
舔老婆的」、「愷:我可以邊做邊叫你老公嗎」、「士昌:當然可以」、「愷:我也喜歡從後面來」等語,足見被告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不正當往來之行為,巳逾越兩性正常社交範圍,使兩造間婚姻關係生巨大裂痕,導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交友網站聊天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