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瑋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95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而其汽車駕駛執照亦因此而遭公路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至109年11月28日。詎其仍於109年5月23日9時20分許,無照駕駛其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往東朝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4分許,途經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路口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愛娟 騎乘牌照號碼NBR-2116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告訴人 賴俊融 行駛在其前方,被告因而自後追撞,當場造成告訴人黃愛娟之機車失控翻倒,告訴人黃愛娟因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手部、右側小腿、雙側踝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賴俊融亦因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王怡蓁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