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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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皓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皓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皓惟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確定。嗣經聲請人指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並告知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15日前完成。惟受刑人於106年2月、3月累積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0小時後,即未再履行,經聲請人屢次告誡、通知未果,足認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固於106年2月、3月間累計完成1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後即未按期履行,經執行檢察官以
106年4月26日北檢泰園105執護540字第31970號函、10
6年6月19日北檢泰園105執護540字第47213號函二度通知其至指定機構履行,並告誡如未遵期履行完畢,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該等函文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分別由受刑人本人、其同居人即胞兄 曹皓翔 收受,惟其仍未於106年7月15日前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各1份附卷可佐。復參該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上業已載明「受刑人須於106年7月15日前提供義務勞務共60小時,若未完成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並由受刑人於106年2月17日親自簽名其上,顯然受刑人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注意事項、履行期間,以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役完畢,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履行10小時,未履行之時數佔總時數(60小時)之比例高達83%,足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
㈢、綜上各情,堪知本件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