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煒竣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煒竣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施強脅迫」應更正為「施強暴、脅迫」、同欄一第9行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林盈君 執行醫療業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醫事人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醫事人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足以影響及於醫事人員之執行醫療業務者,亦屬之。是被告取出酒瓶向領藥櫃臺前地面用力摔擲,使被害人感到恐懼,無非係對物施加暴力,藉以對被害人發洩憤恨。核被告邱煒竣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聲請書認為被告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應有誤認,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拒絕其未持醫師處方箋而欲領取藥品之要求,即率而以高聲咆哮、摔擲酒瓶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藥師業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及其自陳之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領取藥物控制自身病況、手段、所受刺激、所生之危害、摔擲酒瓶時背對被害人及領藥櫃臺,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經服藥後情緒漸趨穩定,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32號被告邱煒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煒竣明知明知林盈君係亞東醫院藥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亞東醫院急診藥局內,因未持醫師處方箋欲領取藥物,經林盈君拒絕,竟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脅迫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者之犯意,在上開藥局櫃台前高聲咆哮,並恫稱:「伊有躁鬱症、憂鬱症、快要發瘋了」,並持酒瓶丟擲藥局櫃台前方地面等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行,致林盈君心生畏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經亞東醫院人員報警後,由警至現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邱煒竣,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煒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盈君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嫌。報告意旨雖認報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以上開言語及動作恐嚇執行業務之藥師,係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脅迫手段,已包含在醫療法第10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爰不另論罪。報告意旨於所犯法條欄所列醫療法第24條規定,非屬刑事處罰規定而為贅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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