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曉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曉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曉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曉郁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仟元,│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下午│105年5月3日16時│││3時15分許│51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5年度速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5412號│1373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919│105年度審簡字第││││號│240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3月30日(聲請│106年2月20日│││確定│書誤載為「106年3月││││日期│2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