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3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3910號聲請人 王玉潔 相對人 楊偉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39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9月1日│40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002│103年10月7日│10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003│103年10月8日│12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004│103年10月13日│12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005│103年10月20日│12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006│103年10月21日│12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007│103年10月24日│24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008│103年11月5日│10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009│103年11月6日│20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010│103年11月17日│24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011│103年11月21日│24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012│103年12月4日│1,000,000元│104年1月4日│104年1月4日│TH0000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