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智民選任辯護人李亦庭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張長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唐智民、張長生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唐智民、張長生於本院審理庭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育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被告唐智民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OO區OOO00之6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長生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智民與張長生係認識之友人,於民國104年3月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之計程車休息站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唐智民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長生,致其身體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張長生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唐智民「操你媽的逼」乙語,足以貶損唐智民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唐智民、張長生分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唐智民於警│伊與告訴人(兼被告)張長生拉扯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揮拳及被告張長生有辱罵伊「操你媽││││的逼」等事實。│├───┼─────────────┼────────────────┤│二、│告訴人(兼被告)張長生於警│被告唐智民毆打伊,且伊有脫口罵告│││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訴人(間被告)唐智民上開穢語等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被告唐智民毆打告訴人張長生之事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被告張長生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唐智│││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之事實。│││陳報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唐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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