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呂家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家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家勝於本院104年9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5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堪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撿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卷第16、17、9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又遭查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四、至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03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手機2支(1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2手機與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