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又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亦不服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圖示有2種,平面簡圖及立面圖。相對人援用苗栗縣政府之平面圖,原判決未及一語指及原處分援用立面簡圖有何不違法之理由。㈡聲請人仙母前向 許振賢 購買房屋,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為「紀念性建物」之設定,內政部同意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所興建非為寺廟之建築物。建設廳77年1月13日(77)建四字第166597號函可稽。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得越權審理。㈢有關建築法第99條係由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所管,非由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所管。聲請人就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㈣合法房屋紀念樓經勘查僅有約70立方公分高,聲請人於下方曬衣服完全合法,相對人認需扣稅,豈非一案重覆課稅,此有109年7月3日第6面及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可查。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⑴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⑵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均廢棄。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有關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2.聲請人上述主張,核均屬其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慈恩樓」建築法事件之爭訟理由(該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尚與本件地價稅事件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等裁定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外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等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亦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㈢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2.聲請人前因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苗栗地院行政訴訟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查本院107年1月11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已於107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卷第57頁),聲請人復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至於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自亦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㈣至於聲請人不服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
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法官張升星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