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帝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帝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帝潤與共同被告林 秋森 (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以下逕稱其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佯以投資坐落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土地,轉手獲利可觀,惟需款周轉為由,並願提供由被告簽發、 林秋森 擔任背書人之本票(票號:675539號)及支票(票號:CDA0000000號)各乙紙作為擔保之用,向告訴人 陳東義 (以下逕稱其名)借款,致陳東義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告,並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交付預扣利息3萬元之款項32萬元予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林秋森之陳述、陳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福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等作為證據。
四、被告坦承有與林秋森、陳東義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林秋森有以投資土地為由,向陳東義借款35萬元,林秋森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陳東義等情,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職業 仲介 ,林秋森有拿1塊土地要借錢,我介紹金主陳東義給林秋森認識;陳東義借款35萬元給林秋森,林秋森只拿到28萬元左右;當時林秋森有開35萬元的本票給陳東義,還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陳東義說我介紹的,所以我要背書,我有在林秋森的本票上背書;陳東義拿1個月15分利息,就是每個月15,000元的利息;林秋森有給我其中10萬元,1個月後陳東義跟我催討的時候,我有支付陳東義15,000元的利息;借款當天我沒見到地主陳福生,是林秋森向陳福生拿土地權狀後給陳東義;之後林秋森說他找到金主,要拿回土地權狀,我就把陳東義手上的權狀還給林秋森,但林秋森事後沒有還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我事後被他們在板橋漢生西路那邊強押著打,強迫簽發的,他們是太陽會前分會會長 忠哥 ,是陳東義找來的,他們有被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經查:
(一)林秋森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20日被告載我去找陳福生,被告、陳東義在外面沒有進去;我跟陳東義借錢買這塊土地,我當天交給陳福生的訂金20萬元是跟陳東義借的,我總共跟陳東義借30萬元,給被告10萬元,被告說他要用;我曾經把陳福生的土地權狀交給陳東義,但2、3天後我就去跟他拿回來,我權狀拿給陳東義是要證明有買賣這塊土地;我有開本票和支票給陳東義;是被告介紹陳東義給我認識,被告說陳東義那邊有錢可以借,這個錢是跟陳東義借的,人家買好土地會給我介紹費用,我說土地只要賣了就還給陳東義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1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仲介沒有錢,我就去跟陳東義借錢,拿這些錢去簽約,給地主陳福生當頭期款,投資土地;我是想簽下來,再賺取價差的利潤;後來(按:買家的)尾款沒有付給地主,地主也有告我等語(見審易卷第101頁),與陳福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林秋森,不認識被告、陳東義,我在三峽白雞有10筆山上的土地,之前我有1塊土地要賣,是透過林秋森介紹買主;106年6月20日林秋森有到三峽,他拿買土地的訂金給我;我跟林秋森到三重 陳美惠 土地代書那邊簽約,因為土地有共有人,陳美惠說要寫存證信函,等共有人沒有異議才能生效,當天將權狀、印章交給陳美惠,後來林秋森打電話跟我說陳美惠不能辦,要將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等語(見偵卷第125至
127頁)相符,足以認定林秋森是透過被告認識陳東義,於106年6月20日有跟陳東義借款,目的是要支付跟陳福生買土地的訂金,也確實有將訂金付給陳福生,林秋森為此交付支票、其自己簽發之本票給陳東義作為擔保,也有將土地權狀交給陳東義,與被告所辯相符。林秋森確實有將借款用於其向陳東義所宣稱之借款目的,也有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甚至提供土地權狀讓陳東義更了解其借款之用途,難認被告或林秋森對陳東義有詐術之行使。
(二)陳東義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20日被告跟林秋森到基隆找我,載我到三峽白雞投資房地產地主陳福生,我看完之後就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跟林秋森就進去找地主,之後地主就拿權狀出來給林秋森,我看到權狀之後,被告就拿本票與支票給我等語(見他2946卷第36頁);於準備程序中稱:被告跟林秋森來找我借錢,說要投資三峽的土地,把權狀放我這裡,隔不到4天,林秋森又來要拿權狀,林秋森說權狀會還我,但後來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審易卷第101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載我和林秋森去三峽白雞,他們共同去找地主;扣掉1成利潤,我給被告315,
000元,他拿進去給地主,地主權狀交給他,他再拿給我;被告的意思是先把權狀放我這邊,等他們要去辦借貸要用權狀時,再跟我拿;後來被告叫林秋森來基隆跟我拿,要去辦借貸的問題,結果沒有把權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至537頁),雖就借款、交付本票及支票之人為被告或林秋森之證述,與被告、林秋森、陳福生所述不符,但陳東義也證述到其當天有與被告、林秋森一同到三峽白雞了解林秋森要投資的陳福生的土地,林秋森當場向陳東義借款支付訂金後,也有交付土地權狀給陳東義,讓陳東義保管一段時間。陳東義既然有實際到場了解林秋森之投資標的,更拿到了土地權狀,事後可以對投資標的進行調查,則陳東義對於其借款給林秋森買地所可能承受之風險及可能預期之報酬,是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可以評估判斷的。被告及林秋森對陳東義既然沒有任何之欺瞞,縱使被告及林秋森事後因故無法歸還借款,但也只是未能依照契約約定還錢的民事糾紛,與刑法上的詐欺罪無涉。
(三)陳東義雖於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我哥哥認識被告;被告載我和林秋森去三峽白雞,被告跟我說他要跟朋友去做土地投資的生意,要分我一成紅利,叫我借他錢,我說這樣我沒保障,於是他簽了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又開了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我;是被告向我借款,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林秋森,林秋森是被告的朋友,他們共同去找地主;扣掉1成利潤,我給被告315,000元,他拿進去給地主,地主權狀交給他,他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至537頁),堅稱要投資土地、向其借款、交付本票及支票的人都是被告,然而,陳東義於警詢中證稱是林秋森拿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陳東義(見他1708卷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拿權狀出來給林秋森等語(見他2946卷第36頁),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是被告跟林秋森共同跟陳東義借錢(見審易卷第101頁),就林秋森之參與程度,前後所述不一;且陳東義於審理中先是證稱:被告把本票和支票交給我,欄位都已經寫好了,包括日期、被告簽名、林秋森背書,被告只有在我面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529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本票是那天當場拿出空白本票寫跟蓋印章(見本院卷第533頁),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否為當場簽寫,前後所述也有不同,足見陳東義此部分之證詞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不足以推翻前述被告、林秋森、陳福生之說法。
(四)又陳東義雖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證明是被告於
106年6月20日向其借款35萬元,然而,被告、林秋森均表示106年6月20日當日給陳東義的本票是林秋森簽發、被告背書之本票,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容不同,已如前述。另陳東義為處理與被告之借款糾紛,於106年9月20日,與 吳明忠 、 吳才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被告約到吳明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公司內,先將鐵門拉下阻擋被告之離去後,由陳東義、吳明忠、在場之不詳之人徒手毆打被告,要求被告交代所欠債務及金錢去向,並要求被告要簽本票5張,涉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所認定,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事後被陳東義強押著簽寫的,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陳東義所提供之上開事證亦無法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介紹林秋森向陳東義借錢,但被告、林秋森沒有對陳東義行使詐術,本案只是單純的借款關係,與刑法上的詐欺罪無涉。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表(本案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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