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三號
原告乙○○
甲○○被告花蓮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九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卡,案經被告函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復後,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府地籍字第一一三六一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府地籍字第○八○二七六號函說明三:「有關大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三六號函延長受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卡申請部分,經查本府並未公告,惟除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府地籍字第三八一號函請本縣所轄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宣導外,並副知本府新聞股發布新聞宣導併此敘明。」循據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花地所一字第四二六三號函:「台端查詢內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六五○三六號函處理方式一案,經查本所當時已依縣府函『轉於』服務台及各課廣為宣導。」依上二函,足證被告處理上開內政部函,僅止於內部轉知了事,有違上開內政部函示應積極加強宣導規定,此其違誤者一。次查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府地籍字第○六七三二五號函說明二:「有關延長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卡有無發佈新聞廣加宣導部分,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案可查,請逕向花蓮文化中心圖書館查考。」按新聞稿之發佈,應經「擬稿」、「核槁」、「判行」等程序,依規定應登載於公文處理登記簿,原案雖逾保存期限,然公文處理登記簿依規定應永久保存且列入移交,所謂「無案可查」,實為「掩飾違誤」之詞。另飭「逕向花蓮文化中心圖書館查考」一詞,按斯時全國報紙刊物甚多,原告如何查考,且上開內政部函示應「積極加強宣導,再訴願駁詞「為已達加強效果」,自除「積極」二字,顯示被告並未積極加強宣導,足證被告除未發佈新聞外,亦未積極加強宣導,為其違誤者二。再查依行為時行政院頒訂之「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手冊」第二章第一節第一項第五款:「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向公眾或特定對象宣佈週知時使用。」上開手冊類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規則或準則。前述內政部函事關公眾或特定對象之權利及義務,如此重大事項,理應「公告週知」始謂合法,豈能僅內部轉知了事。再訴願決定以「並非以公告為必要之程序」,視上開手冊形同具文。該內政部函稱積極加強宣導之意旨,在使公眾或特定對象能知曉,為達此目的之作為方式:公告週知、發佈新聞、個別通知、召集會議當眾宣佈等,被告未擇一而為,致原告喪失申請機會,其未積極加強宣導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為其違誤者三。又內政部於八十四年間有補發之前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七五號函始有因政府機關之違誤准予補發之具體規定,原告發現後於同年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申請循例補發,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謂「已逾時多年」一詞,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內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釋積極加強宣導其延期之規定,致原告喪失申請機會,復未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函釋,循例補發登記卡,忽視原告之職業及生活,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昭公正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事件之專業人員,如須繼續執行業務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取得專業代理人資格,逾期未取得資格者,不得再行執業。」其旨在照顧當時即從事代書業務者之工作權,便利其有緩衝之時間進修參加考試取得資格或轉業。惟其申請繼續執業者,自應以本辦法發布前已從事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之專業代理人為限。又是否可補發登記卡,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台八十四內四四九四○號函商結論略以:「...現行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對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取得之規定,至為明確,所謂『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辯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係指依照當時法令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而言...至於實際已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未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本無合法權利可言,而上開法條既定有五年之相當期限,使其在此期間內,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考試或檢覈或改業,已充分兼顧其利益,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問題」。按登記卡之核發期間為七十年六月廿二日至七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止,其原始目的僅是為行政管理之需要,並非執業資格之取得,在此期間內,臺灣省各縣市之地政事務所之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簡稱公設代書)雖具有申領登記卡之資格,惟因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年十月十五日七○地一字第六七七二九號函釋示略以:「地政事務所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與專業代理人之性質迥然不同,自無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之適用,自無需依該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申請登記...」致臺灣省轄區內之公設代書因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申領登記卡。此實因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規定所致,北、高市則無此情形。為資補救,內政部針對原具領登記代理人登記卡之公設代書准予補發公設代書登記卡(計八十七張)。此外,並無其他當事人可比照補發之理由。且原告謂其係於七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前即執業,而非七十年六月廿二日前執業,更無補發理由。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被告依內政部七十年台內地字第六五○三六號函轉本縣各地政事務所廣加宣導並發佈新聞,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請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經該處轉呈內政部,奉該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六四六二號函以:「...其宣導當不以『公告』為限...花蓮縣政府既無違誤情事,本案尚難依乙○○、甲○○等二人所請補發『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在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事件之專業人員,如須繼續執行業務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取得專業代理人資格,逾期未取得資格者,不得再行執業。」嗣該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三六號函:「...部分合於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因故尚未辦理繼續執業之登記,為顧及職業與生活,特將原訂本(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截止日期延長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請積極加強宣導,迅於延長期限內辦理登記。自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請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管理,不再受理登記...」因上開辦法規代理人須經考試或檢覈及格,考試院乃會同行政院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函請立法院備查。立法院以依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不宜以行政命令訂之。內政部遂報奉行政院研修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草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第二項明定:「土地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者,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記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卡之核發,前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八三○三號函釋示,因政府機關之違誤,准予補發公設代書登記卡八十七份在案,而被告未公告內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六五○三六號函,係屬行政機關之違誤,遂向被告申請比照補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卡。經被告向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請示結果,該處八十六九月十二日地一字第五三六○四號箋略以:「...轉奉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六二號函示『...按有關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之申請,前經本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截止日期延長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請積極加強宣傳,迅於延長期限內辦理登記。...至其宣導方式,尚不以『公告』為限。」準此花蓮縣政府既無違誤情事,本案尚難依乙○○小姐、甲○○先生等二人所請補發『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被告遂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府地籍字第○八○二七六號函謂:「有關大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三六號函延長受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卡申請部分,經查本府並未公告,惟除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府地籍字第三八一號函請本縣所轄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宣導外,並副知本府新聞股發布新聞宣導併此敘明。」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花地所一字第四二六三號函亦謂:「台端查詢內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六五○三六號函處理方式一案,經查本所當時已依縣府函『轉於』服務台及各課廣為宣導。」內政部上開六五○三六號函示,僅指示應積極加強宣導,並未指明應經公告,被告以發佈新聞稿及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加強宣導,尚難謂違反內政部上開函示。次查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府地籍字第○六七三二五號函稱:「有關延長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卡有無發佈新聞廣加宣導部分,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案可查,請逕向花蓮文化中心圖書館查考。」原告訴稱:新聞稿之發佈,應經「擬稿」、「核槁」、「判行」等程序,依規定應登載於公文處理登記簿,原案雖逾保存期限,然公文處理登記簿依規定應永久保存且列入移交乙節,即令屬實,亦難因其未依程序發稿或保存簿冊,即謂被告未曾發新聞稿。至行政院頒訂之「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手冊」第二章第一節第一項第五款:「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向公眾或特定對象宣佈週知時使用。」係規定公告使用方式,並非謂公文均須經公告,且被告依內政部函示,僅須積極加強宣導即可,該函並非被告就主管業務所發布之公文,亦與上開手冊規定不同,被告未將內政部函示公告,並未違反上開手冊之規定。再查內政部於八十四年間補發登記卡,係因七十年六月廿二日至七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核發登記卡期間內,臺灣省各縣市之地政事務所之公設代書雖具有申領登記卡之資格,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年十月十五日七○地一字第六七七二九號函釋示略以:「地政事務所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與專業代理人之性質迥然不同,自無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之適用,自無需依該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申請登記...」致臺灣省轄區內之公設代書因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申領登記卡。為資補救,內政部針對原具領登記代理人登記卡之公設代書准予補發公設代書登記卡,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七五號函已詳敘上開補發原理由,原告並無上述情形,自無從比照補發,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逾申請發給登記卡之期限,且無補發之理由,而駁回其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