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七八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承包 正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林營造公司)及 邦益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邦益營造公司)之模板細項工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六○○、○○○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移經被告追補所漏營業稅三一四、二八六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九四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本為鄉下之農民,僅有普通之模板工程技術背景,遑論有此能力從事專業之經營,僅於農暇之餘代為引介工程人員,故實無營業之行為,然因此觸犯營業稅法,實為所料未及,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亦非區區收入之微薄農戶所能負擔。二、原告受託於正林營造及邦益營造公司代雇工人,而實際工程所用工員皆為 賴茂霖 所覓,原告僅為上述二公司間連繫人,並未介入工程之執行,被告以賴茂霖已舉家遷移不知去向,以致無法證實工人確為其所覓為由,據以推斷判決,實為有失公平。三、原告既為工頭與營造公司間之連絡人,代為領取工資並轉付工程人員,僅乃一般民間常有之代收轉付行為,而營造公司會計人員要求原告於代領工資時蓋印,本為帳務清楚及作業應有之流程,再以原告於轉付工資時亦請具領人填據具切結書,以茲證明款項確已轉交。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實為有失公平合理,請鈞院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民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同時觸犯行為罰與漏稅罰原則上擇一從重處罰...」,分別於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函定有明文。㈡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承包正林營造、邦益營造公司模板細項工程,計逃漏營業稅三一四、二八六元,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並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此有本案承包對象正林營造、邦益營造負責人、工地負責人 游錦瑞 等談話筆錄、現金支出傳票、薪資印領清冊、原告談話筆錄、切結書等可稽。被告依首揭法條及釋函規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並非無據。㈢原告辯稱「...僅於農暇之餘代為引介工程人員,故實無營業之行為...乃受託於正林營造及邦益營造公司代僱工人,而實際工程所用工員皆為賴茂霖所覓...並未介入工程之執行,...代為領取工資並轉付工程人員,僅為一般民間常有之代收轉付行為...」,惟:⒈查本案承包對象正林營造、邦益營造於接受調查時,分別供稱「甲○○八十二年度在本公司承包雲林縣西螺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二期工程之轉承包工程,轉承包金額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完工年度八十二年」、「 黃君 只八十二年度在本公司承包工程(詳明細表)之轉承包工作...總價貳佰參拾萬零柒佰元...」,並提供原告所承包工程名稱、開工完工日期、數量、總價之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印領清冊等佐證;且兩家營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游錦瑞亦指稱原告確是該兩家公司八十二年間轉承包工程之工頭,公司所填具之支出傳票由其蓋章具領、薪資印領清冊有其指印為憑,公司一切事宜皆與原告接洽、聯繫。又查一般薪資請款情形,應由受款人(薪資人)親自領取並點收,本案既由原告代為領取六百多萬元,若原告非為承包人,則豈有大筆保管薪資之義務及權利,該兩家公司豈敢讓原告代領。⒉至於原告筆錄指稱實際承包人為賴茂霖,並提供 賴君 發放工資之切結書,然依該切結書之內容研判,具結人賴君僅承認為工資發放經手人,(雖註明日期但並無金額之記載,亦無工程名稱之載明),因此無法證實工人係由賴君所覓、尚難認定其為工程承攬人。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提供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被告北港分處於接獲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復賴君原在郵局工作因案離職已舉家遷離不知去向後,曾再次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接受調查,但遭原告拒作承諾書或任何談話筆錄,故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以賴茂霖已舉家遷移不知去向,以致無法證實工人確為賴茂霖所覓為由,據以推斷判決...」僅屬辯詞,不足為採。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本件起訴意旨有二,茲分別論列如下: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擅自承包正林營造公司及邦益營造公司之模板細項工程,金額合計為六、六○○、○○○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移經被告追補所漏營業稅三一四、二八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受託為正林營造公司及邦益營造公司代僱工人,其所有工人均由賴茂霖所覓。原告係殷實農戶收入微薄,利用空餘偶爾代為服務,並非從事專業經營,著實無申請營業登記之必要...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指稱工人係由賴茂霖(嘉義縣人)所覓,惟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實地訪查,賴君已舉家遷移不知去向,原告所提供由賴茂霖簽名之切結書內容僅註明日期並無金額之記載,亦無工程名稱之載明,因此無法證實工人係由賴君所覓。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提示違章之證據,係邦益及正林營造公司所製作,且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係為方便工人領取及代為轉發云云。查一般薪資請款情形,應由受款人(薪資人)親自領取並點收,本案既由原告代為領取六百多萬元,若原告非為承包人,則豈有大筆保管薪資之義務及權利,該兩家公司豈敢讓原告代領,原告所言已違一般常理,不足採信。又根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所移送之正林營造公司及邦益營造公司之談話筆錄中,均指稱該工程為原告所承包,並有各種工程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薪資印領清冊等佐證,且該文件中均有原告所蓋之印章及指紋,而原告並未能提供有力之證據予以反駁之外,更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拒絕接受調查,原核定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查本件關係人正林、邦益營造公司於接受調查時,分別供稱:「甲○○八十二年度在本公司承包雲林縣西螺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二工程之轉承包工作,轉承包金額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整,完工年度八十二年。」「黃君只於八十二年度在本公司承包工程(詳明細表)之轉包工作...總價貳佰參拾萬零柒佰元...」等情,並提供黃君所承包工程名稱、開工完工日期、數量、總價之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且前述兩家營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游錦瑞亦指稱原告確是該兩家公司八十二年間轉承包工程之工頭,公司所填具之支出傳價由其蓋章具領,公司一切事宜皆與原告接洽、聯繫,有上開公司委託人及游錦瑞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原告筆錄指稱實際承包人為賴茂霖,並提供賴君發放工資之切結書,然依該切結書之內容研判,具結人賴君僅承認為工資發放經手人,尚難認定其為工程承攬人。本件原告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賴茂霖舉家遷移不知去向,而推斷原告之違章行為云云,揆諸上開關係人之陳述,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部分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擅自承包正林營造公司及邦益營造公司之模板細項工程,金額合計為六、六○○、○○○元,逃漏營業稅三一四、二八六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一四、二八六元科處三倍罰鍰九四二、八○○元,核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部分原告起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