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晚間6、7點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3月4日凌晨3時4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撤銷前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而於98年4月3日確定;被告因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等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16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鄉○○○路○○○號(大園鄉戶政事務所)送達,並於98年11月2日為寄存送達,且迄至99年3月1日止,被告均未前往寄存之大園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4月7日檢紀金字第0980000385號函及所附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3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0994011054號函所檢附之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同上地檢署98年度撤緩字第606號卷第2頁、第5頁、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第21頁)可查,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則檢察官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固無不合,然:
㈡被告之戶籍地址原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2鄰內海墘150號
,嗣因被告未實際居住該址且去向不明達6年,該屋所有權人 呂進福 乃於97年9月2日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登記,嗣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調查屬實後,依規定於98年1月10日,將被告之戶籍地逕予變更至桃園縣○○鄉○○○路○○○號即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此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22日桃大戶字第0990000341號函所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第6頁至第16頁)可稽,由是可見,被告未曾實際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且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當無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則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前開撤銷緩起訴處書誤向被告未曾實際居住之地址為寄存送達,即非適法,不生送達效力,至為明確。
㈢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8年10
月20日對外公告(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34號卷第10頁之電話紀錄查詢表),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無從與送達同視。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本件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98年10月16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僅向非被告當時實際居住地之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為寄存送達,既非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