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榮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至29,000元,支付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及子女一人後,僅餘2,500元,無法清償積欠銀行債務1,120,045元,為此聲請更生,願每月清償2,500元等情。
三、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㈠聲請人98年5月至10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7,817元:
聲請人任職於政好興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7,817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但包括遭扣薪9,000元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政好興業有限公司98年5月至10月(缺8月份)薪資單5紙(缺8月份)為證,是聲請人每月可使用之所得為27,817元(計算式27,841元+27,539元+27,182元28,085元+28,437元=139,084元÷5=27,817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親及給付前妻贍養
費用共26,500元,並提出每月支出明細及水、電、瓦斯、電信、羊奶繳費收據(98年12月22日調查庭提出)。及前妻出具之證明書(98年11月24日調查庭提出)為證,經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狀主張其每月支出共24,000元,分為
「租金5,000元、生活費用5,000元、扶養父母費用各2,000元、扶養兒子施○○費用10,000元」等情,並未主張支出前妻贍養費及羊奶費用,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調查庭詢問聲請人每月支出明細,聲請人方陳明有給付前妻贍養費用(參見9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嗣後並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主張每月共支出26,800元,分為「給付前妻贍養費10,000元、支出兒子羊奶費用1,100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3,000元、瓦斯費用400元、電費2,000元、電話費用1,700元、水費400元、生活費用5,000元」,聲請人又於98年12月22日調查庭時又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主張每月共支出26,500元,分為「電費4,000元、電話費用1,600元、水費2,000元、瓦斯費用800元、前妻贍養費11,000元、父母親生活費用各3,000元、自己生活費用5,000元」等情,可知聲請人
3次提出之每月支出明細除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5,00
0元外,餘均不相同(如給父母親租金5,000元,更正為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共4,500元,又更正為8,400元;扶養兒子費用10,000元,更正為前妻贍養費10,000元、兒子羊奶費用1,000元,又更正為前妻贍養費11,000元;扶養父母親費用各2,000元,更正為各3,000元),若聲請人確有支出住在父母家之租金費用(或支出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給付父母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兒子費用),何以會有前後不一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且聲請人自98年6月即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9,000元(參卷第17、52頁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又未陳報有向民間借款,依其每月實領薪資約19,000元,如何能支應每月必要支出24,000元至26,800元,顯見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4,000元(或26,500元或26,800元)之情並不實在。
⒉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兒子之費用分為9,880元及4,
940元:按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依此計算扶養子女所需之費用數額,自屬客觀有據。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故本院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應足供聲請人及之子女生活需要。另桃園縣區9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466元,依上開說明以百分之六十計算最低生活費為9,880元,是聲請人能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9,880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兒子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各分擔二分之一,是聲請人應負擔4,94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父母親之費用並不實在,
已如前述,且觀諸聲請人父母親施○○、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之父母親所有之土地僅「公告現值」即逾1,500萬元(8,747,200+1,413,215+39,010+752,000+3,748,800+1,43,215+752,000=15,595,440),而所持有之股票於97年所發放之股利亦達16萬餘元(27,688+134,589=162,277),財力雄厚,何需依賴實領月薪僅19,000元之聲請人扶養,及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用,益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4,000元(或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用4,500元(或8,400元)並不實在。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7,817元,扣除必要支出
14,820元(生活費用9,880元+扶養兒子費用4,940元)後尚有12,997元足供還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能清償2,500元至3,000元,顯無清償之意願。
⒌聲請人尚欠銀行無擔保債務本金1,120,045元(兆豐銀
行債權751,000元因實行抵押權受償後尚不足30萬元),依金融機構債務一致性協商最優惠條件可分180期零利率,平均每月清償6,222元,縱令聲請人不符合180期零利率之適用,以每月清償本金利息共12,997元之條件,最大債權銀行應無拒絕之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聲請更生之要件有間,又屬不能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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