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從事水泥灌漿之工程,婚後原本生活愉快,惟自民國(下同)92年起即有下列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遺棄之事實:
(1)被告與其所雇請之外勞發生姦情,在外同居,原告為去其住處抓姦,竟反遭被告抓傷。
(2)原告為安撫被告之心,辛苦工作,省吃儉用,為其償還約拾幾萬元之債務,被告仍不知感恩。
(3)被告經常在朋友或客戶面前述說原告之不是,故意給原告難堪,讓原告內心甚為痛苦。
(4)原告因生活所需如向被告索取生活費用時,竟遭其反問:「拿什麼小(不雅之語)」,污辱原告。
(5)被告自97年起,又與外勞在外同居不理家計,且拒與原告講話,視原告為陌生人,原告甚為痛苦。
(6)97年12月19日,原告至被告之工地探視,撞見其與外勞廝混,原告追問下竟遭其老羞成怒而打傷,此有驗傷單可按。
(7)被告自92年來幾乎與原告無性生活,如其回家則睡客廳,不與原告同房;如原告要求其行房,卻遭拒絕,夫妻生活有名無實!
(8)被告自92年間只斷斷續續給原告微薄生活費,然後再於本(98)年4月給原告一點生活費後,即未再給付,令原告之生活無以為靠。
(9)原告因被告在外與外勞發生婚外情,鮮少回家,非但不給原告生活費且不與原告溝通,以致原告罹患憂鬱症,而目前在劉腦神經科診所診療中。
(10)原告曾因被告暴力行為而於92年12月19日向花蓮市警察分局中山派出所申告備案,多年來生活在惶感不安中,甚為痛心!
2.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或有民法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分別著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22年上字第92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按。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難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
3.被告在庭外問我為何要告他,我只說要請求離婚而已,我說你那麼喜歡外勞,就娶外勞好了,他就罵我賤。兩造在庭外已經如此相罵,可見感情已經破裂無法復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單、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章雁雁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及證人證述之情形,多與事實不符。
1.否認「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紛爭於客觀上尚不足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繼續維繫真摯婚姻之意欲。94年間原告與被告均出國到泰國觀光旅遊、95年間原告與被告出國到越南觀光旅遊,及97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均參加友人所舉辦去全省高雄旅遊,及98年4月間參加友人所舉辦去外島彭湖觀光旅遊。此均有出遊相片可按,苟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遺棄之情事,怎能至98年間屢次出遊?
2.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1)被告係從事水泥工之職,因工作需要得雇請 歐巴嗓 為小工(非外勞)。
(2)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無故將被告趕出自同居房間外睡於客廳。
(3)98年12月25日無故將被告趕出自同居房間外,故不讓被告回履行其夫妻之義務,致使被告有家歸不得下,而再外承租一戶分有三間房間為居所,並無與
任何異性或外勞同居之事實,及其等理由均非達可離婚之要件。
(4)原告係經常出入卡拉oK與男人即第三者為舞伴跳舞至零晨晚歸,並常有行蹤不正常之虞,事經被告屢勸不從而發生爭執拉扯行為,並非故意之傷害。
3.92年我沒有打他。97年只有拉扯,因為她把我工人的便當丟掉,當時拉扯,只是不要讓他們起衝突。原告瘀腫可能是撞到東西。
4.原告生活費我還是有給。當初我是叫她到公司直接領支票。98年12月我還有叫我女兒轉交生活費給她。
5.原告先說我有外遇並罵我賤,所以我才回罵她賤。
三、證據:提出民國94年起至98年之各國內外旅遊之照片影本
、房間照片,及房地租賃書影本、卡拉0K店招牌照片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又已各自獨立分居多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應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兩造於73年9月21日結婚,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原告屢懷疑被告在外與外勞發生婚外情,鮮少回家,兩造時生爭執,進而動手,致原告受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並不否認其事,只以「97年只有拉扯,因為她把我工人的便當丟掉,當時拉扯,只是不要讓他們起衝突。原告瘀腫可能是撞到東西」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常為此爭執。而被告亦認「原告係經常出入卡拉oK與男人即第三者為舞伴跳舞至零晨晚歸,並常有行蹤不正常之虞。」足證兩造似均懷疑他方有外遇,已失夫妻應互諒、互信之基礎;又被告稱:「98年12月25日無故將被告趕出自同居房間外,故不讓被告回履行其夫妻之義務,致使被告有家歸不得。」並提出房地租賃書影本一份,原告亦稱被告與外勞在外同居不理家計,足認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半年;因此,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恩愛感情基礎業已動搖,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亦非無由。
2、本件兩造爭執主因,應係雙方對他方期待不同之故。此觀之原告認被告在外與外勞發生婚外情,鮮少回家,非但不給原告生活費且不與原告溝通,根本不關心原告之生活,被告則以「我現在也是領殘障手冊。但有零星的工作。」「原告生活費我還是有給。當初我是叫她到公司直接領支票。九十八年十二月我還有叫我女兒轉交生活費給她」(見民國99年4月13日筆錄),足證兩造婚後因認知與期待不同,難以溝通協調、日積月累、鴻溝已深,此觀兩造所提出本件原因事實均係生活瑣碎小事,竟互不相容。足證兩造彼此意見相左或誤解已深,無從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難期真正改善兩造間夫妻關係。兩造已半年未共同生活,提起本訴後二人幾乎形同陌路,顯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及雙方家庭關係等維繫婚姻生活之要素,均出現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本案訴訟期間,原告與被告眼神並未交會及互動,雙方態度冷漠。甚至兩造在庭外竟互罵對方賤(見民國99年5月4日筆錄),如此相罵,可見感情已經破裂無法復合。足證兩造彼此意見相左或誤解已深,無從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難期真正改善兩造間夫妻關係。
3、查兩造平常相處不甚融洽,依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章雁雁到庭證稱:「97年12月19日的家暴,是媽媽以為爸爸有外遇,爸爸那天在吃晚餐,媽媽就把餐桌掀翻,爸爸才打媽媽。其他我沒有看過他們打架,但吵架時,會互相摔東西。」如此實非夫妻相處之道,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且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平日相處於外人面前即呈現雙方態度冷漠之情形,足認非但在主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生嚴重磨擦,甚且原告認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兩造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連兩造之女兒章雁雁均認「兩造平常相處是各過各的,他們自己有自己的生活圈。」「爸爸現在已經在外租房子。所以我認為他們已經不可能復合。離婚對他們可能比較好。」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以夫妻之名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上情應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結髮情義已絕,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自非無由。客觀上足認兩造間早無夫妻情分之存在,夫妻相處所需之互信、互諒及互愛之誠摯基礎亦已蕩然無存,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而被告雖表明不願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然卻未見被告曾有積極努力挽救或維繫兩造之婚姻危機,反罵原告賤,其恩斷義絕之程度,概然可見,應認被告應負一半以上之過失之責,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而生婚姻之破綻。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參以兩造在外不分場合輒互相指責、漫罵,無論何時何地眼神均未交會及互動,雙方態度冷漠之情形,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