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灣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0,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本件緩起訴撤銷處分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送達至被告居所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0雖遭退回,但仍於96年5月31日送達於宜蘭收容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宜蘭收容所96年9月27日宜所警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已屬合法送達;且被告於送達前之95年8月6日即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本即無從送達,是自應以被告在臺灣之最後居所即宜蘭收容所為合法送達處所,且宜蘭收容所既已收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非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應已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無誤。又依法務部法座談會檢字第0940800722號問題,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是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始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抑或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即可所為之決議,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於緩起訴期滿前確定,始得撤銷,依此,原判決認須於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始得起訴,尚有違誤。再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亦未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乃原判決以此為由,逕為不受理判決,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56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未經申請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故買贓物罪,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事由,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於96年5月30日分別向被告原本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0之居所,及宜蘭收容所為送達後,檢察官即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對於同一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經該法院以無管轄權,且依卷內所存事證,認被告應係在高雄地區沿岸偷渡上岸為由,以96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書類送達付郵證明書、96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此等事實,足堪認定。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前開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嗣並予以提起公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如前述,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關於向「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0」此址為送達部分,因被告已未在該處居住而遭退回;而向宜蘭收容所送達部分,雖經該所人員收受,然因被告早於送達前之95年8月6日,即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實際上無從收受送達等情,亦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宜蘭收容所96年9月27日宜所警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收受,殆無疑義。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收受,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前揭情事,惟查:㈠所述「被告於送達前之95年8月6日即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本即無從送達,是自應以被告在臺灣之最後居所即宜蘭收容所為合法送達處所」等語,於法並無依據;㈡所執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座談會決議適用之情形,與本案情形似不相同。而縱認相同,亦無拘束法官法律適用之效力;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僅係就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予以審核,並未審及本件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自亦難據之即為原判決係屬錯誤之認定。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情事,尚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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