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金山鄉往萬里鄉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萬里鄉台二線與頂社路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數次提出申訴,卻未獲回應,伊認申訴過程中,警政單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另於97年10月28日,曾向 潘孟安 立法委員屏東服務處陳情,經立法委員台北助理聯絡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等機關單位,於同年11月4日至現場勘查,伊為免耽誤學生課業而未到場,後立法委員辦公室雖覆稱:勘查結果顯示該處彎道非如異議人繪圖所示呈大幅彎曲,且經模擬行車路線,員警能清楚見及號誌燈號轉換,異議人確實可能對於路況不熟而不慎闖越紅燈等語;然上開回函所指之會勘處與伊繪示地點不同,伊為免遭誤會不願認錯,始未多加反駁;又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關於舉發單位、違規地點之登載有異,亦引人質疑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下同)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
台北縣金山鄉往萬里鄉行駛,行經台二線○○里鄉○○村○○路口,面對紅燈仍穿越路口,嗣為警攔停等情,業據當時之取締舉發警員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巡佐 林健新 於職務報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且據警員林健新稱:受處分人經攔停後,隨即表示因自外地前往該處遊玩,適在找尋住宿旅館之際,又對該路況不熟悉,而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等語;及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就台北而言,本人為一外地人,僅在66年12月月初高雄師大畢業旅行時,當時行經該路段等語,倘受處分人未曾如警員林健新所述,曾向其表示因自外地遊訪,不熟悉當地路況,始誤闖紅燈,則警員林健新當無從知悉受處分人是否為當地人,或對於該處路況是否熟稔。復觀諸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所示道路、路旁景物、店家及其間相對位置,亦均與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說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
是依上開照片所示影像,員警值勤時站立之位置,應可清楚直接辨識台二線與台北縣○里鄉○○村○○路○○路口處之號誌燈燈號,並無受處分人所稱:因舉發地點彎道曲率甚大,員警未能直接目視其行向號誌燈之狀況云云,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㈡再者,員警稽查違反交通法規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
執行方法;就超速或酒醉駕車等類型之違規行為,固須輔以科學工具量測行車速度、血液或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始得判定;然就闖紅燈而言,應由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以目視方式,即可確定;又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上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每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均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本件員警執行勤務地點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其發現受處分人違規之際(即97年
7月14日晚上8時57分許),該日無雨之事實,業據警員林健新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97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證;是員警在光線良好之情形下執行交通勤務,於辨識號誌燈號運作情形及於紅燈亮啟時,闖越通過之車輛,應不至於辨識錯誤。參以為取締之員警林健新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必要,其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有舉發人林健新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益徵其所陳上開舉發過程,應可採信。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本件經受處分人委託之潘孟安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人員聯
絡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後,嗣經上開機關、單位派員至舉發地點會同勘查並模擬行車路線後,咸認受處分人確實可能因不熟悉路況,而闖越紅燈;且受處分人所繪現場圖與現場實際舉發地點頗有出入,彎道亦非於受處分人所稱呈現大幅彎曲;路口號誌燈為二時相號誌燈,交岔路口各號誌燈燈號與直角對應之號誌燈燈號係同步變換,執行勤務員警站立位置可清楚見及號誌燈燈號轉換情形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70161194號函文及潘孟安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覆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且核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鄰近舉發地點之便利超商,應係全家便利商店,而非受處分人陳稱之7-ELEVEN便利商店,益徵受處分人辯稱:因路過舉發地點3次,而對於該路段有所熟悉云云,容有可疑。
四、雖受處分人一再指稱:裁罰機關所為之裁罰有諸多瑕疵云云。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場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警員於本件既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該公務行使公權力時,須依規定為之;且其執行公務時之身分又與一般人民不同,若違法執行職務,應另負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故其所為職務上行為而行使公權力時,若並未違反規定,原則上應推定與事實相符,否則將無法達成其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所稱上開取締經過,其舉發尚無違反常情或矛盾之處,故在未經證明其所言為虛偽前,其所稱報告自應採信。至於事後之裁決單位(屏東監理站)將舉發單位「金山分局警備隊」誤載為「蘆洲分局警備隊」;及將違規地點簡略記載為「萬里鄉大鵬村頂社」等,均不影響受處分人是否違規之基本事實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而原審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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