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原告丙○○原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二人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經測量指界,發現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相鄰之5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無權佔用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伊等二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實際佔用之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伊二人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本院調解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8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有何錯誤,又未能證明渠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使用,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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