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和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第23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寄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每個人對於風險評估本來就不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人,且
曾因車禍而有腦傷,屬於中度精障,可能導致被告在認知能力上及對事物理解力不夠嚴謹,且自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來看,被告始終相信自己在找家庭代工,主觀上無法預見,亦無容認自己的帳戶讓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
㈡與被告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的 吳恩暉 ,因為有提供擷圖而未
見檢察官起訴,被告則因卷內沒有相關對話擷圖,檢察官及原審均不採信被告所述;實則被告確實有提出對話擷圖,由該對話擷圖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是因為對方表示有家庭代工的工作,並傳送協議書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工作,想有收入才答應,由相關對話時間及地理位置來看,被告並非配合演出,若檢察官懷疑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交付後即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且在帳戶
遭警示前,就主動向派出所以電話報案,代表被告主觀上沒有容認及不確定之故意。又一般人是交出自己不太使用的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卻提供領用身心障礙補助的帳戶,若遭警示,被告領用補助亦受影響,而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卻遭原審判決認定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給予無罪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㈠被告就其何以前往掛失或報案等節,於警詢中(報案時)稱
:我是向法扶律師諮詢後才知道遭詐騙(見原審卷第109頁);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以:我覺得不對有馬上去派出所,然後警員有叫我去郵局掛遺失(見原審卷第69頁);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稱:我寄出去後覺得奇怪,之後貨跟提款卡都未回來,等了2、3天,我密對方,LINE就顯示查無此人,我就打電話去報警、掛失;我後來拿存摺去刷,發現許多不明的錢,都是我不認識的,(改稱)我自己刷存摺,就沒有訊息,覺得怪怪的,錢應該要下來了,後來又拿去臨櫃,刷了之後他們說這是警示戶,我就去報警,我是先掛失再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對方說會給我材料跟錢,但過了幾天都沒有收到,我的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隨即被領出,我認為是詐騙集團,因為對方有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而且匯入的金額也不正確,所以當下就沒有與對方聯繫,直接報警,(嗣改口)我有密對方,但是對方愛理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有多種版本,已難信其所辯屬實;況其上揭所辯,見不明款項匯入即遭提領,立刻警覺為詐騙集團所為,顯見其並非毫無警覺性之人,且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有一定的認識,且於原審中自承平日均由自己決定經濟交易、找工作等,不需他人協助(見原審卷第327頁),堪認具有相當的判斷及預見能力。是其上訴所執因腦傷、中度精神障礙而無法預見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等節,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係於111年8月21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茹寧 」之
人加為好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坊警偵字第113309194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 陸清松 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41頁),固堪認被告於警詢中即已提出其所稱代工求職的對話擷圖。而觀此對話擷圖之內容,被告係於111年8月21日(下略)8時23分與「李茹寧」互加好友後,雙方簡單提及工作內容及薪水、材料收貨及交貨方式,「李茹寧」於8時52分傳送代工協議,被告於同時間即承諾OK;8時56分被告傳送「好,謝謝,目前就等材料來就可以了嗎?」,「李茹寧」則傳「麻煩您拍傳一下您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簿子也要拍傳喔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幫您申請下來」,被告「所以我是要把提款卡寄給妳?」「還是拍照就好了??」,「李茹寧」說明需要提款卡之原因,被告詢以「所以是要我拍我的存儲給提款卡是嗎?這個我有點不太懂,抱歉」,「李茹寧」繼續說明需要提款卡之原因後,被告於9時3分回傳「嗯,我先去車上拿存儲跟提款卡」,「李茹寧」又說明提款卡只是第一次需要等語後,被告於9時7分傳送提款卡、存摺照片,並稱「這樣就可以了嗎?」,而後兩人即就如何至7-11超商以寄送提款卡之事,被告於9時12分許即承諾「我現在出門,下禮拜五材料跟提款卡就會還給我了??」(按:111年8月21日為星期日)及於9時19分「好,準備出門了」,嗣於9時26分上傳寄送完成之發票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是本件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間,為111年8月21日9時26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顯屬違誤,惟尚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㈢復應徵家庭代工,涉及複雜權利義務及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而有諸多細節亟待釐清及確認,避免未來發生糾紛,方符合常情。然而,依照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甫與身分不明之「李茹寧」加入為好友,隨即討論家庭代工之事,僅約半小時被告即同意代工,既未確認彼此身分或公司性質,對於工作內容僅寥寥數語而以影片帶過,已難認此合於應徵家庭代工之常情,而難認為真實;再者,此半小時內,「李茹寧」未曾提及補助款或提供帳戶之事,於被告同意代工後,突稱要拍照及寄送提款卡以申請補助款,被告對於何以有補助款、為何需要提款卡等節,既不詢問,也無任何質疑,僅一再詢問其應如何提供,而「李茹寧」更在被告未曾詢問為何需要提款卡或有補助款之情形下,一再解釋需要提款卡之緣由,雙方除就被告如何寄出提款卡一事有交集外,皆在各說各話;復從雙方互加好友而至被告出門寄送提款卡,全程不到1小時,並於被告出門之數分鐘內完成寄送,得見被告寄出提款卡當時之過程及態度,實屬輕率,毫不在意其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佐以被告並非毫無警覺及判斷能力之人,已如前述,並經其自承:不認識傳送契約之人,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有仔細看代工協議合約書內容,所以沒有仔細看,想說有工作可以做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其交付提款卡之過程,輕率到無以復加,實難認其並無容任「李茹寧」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被告係於111年8月21日寄出帳戶,被害人係於同年月2
4日匯款、同日即提領出,然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前往警局報案時,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卻係於被害人匯款前之111年8月23日早已擷圖,而於報案時,將擷圖轉傳至承辦員警之手機內,再由員警向本院提出,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李茹寧」之搜尋好友畫面資料擷圖(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31頁),則被告擷圖當時,被害人尚未匯款入戶,尚無如其所辯之不正常匯款、提領之情事發生,且若如被告所辯係因誤信家庭代工而交付乙情為真實,當不致先行擷圖以求自保;然其竟事先擷圖,並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出後之次日隨即報案、向員警提出,亦得見被告早已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從而,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節,確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㈤至被告所寄出帳戶,固然為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用,有
一定的重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帳戶一旦寄出,即屬被告無法掌控之下,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任何質疑,佐以被告自承帳戶內已無餘額,且日常生活經驗中,帳戶本人亦可藉由掛失等方式重辦,堪認於被告交付當時,就此部分並無特別顧慮或甚為在意,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違誤。至證人吳恩暉部分,與本案事實不同,自無從以他案之結果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下限則以行為時法之2月較裁判時法之6月為輕,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55、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茹寧」之成年人士之指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在屏東縣枋寮鄉統一超商隆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茹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茹寧」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李茹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領之方式(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至3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李茹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求職,想說有工作就做,對方跟我說是用家庭代工,第一次合作才可以跟廠商領補助金,我後來覺得奇怪,才去辦掛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經對方以需實名購買材料為由為做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之詐欺手法,被告雖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但依卷內相同交出帳戶受害之吳恩暉所述,亦係因接觸家庭代工而受騙而交出金融帳戶,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佐,因此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事後前往報案,並係在經警示前為之,可見被告發現有異常之情形,均係在本案發生前,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不法集團且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所用,且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係其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如被告確有預見,不可能交出前揭本案帳戶資料,造成自己日常所需之金融交易不便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李茹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就該爭點,判斷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出社會10幾年、案發當時從事芒果種植工,曾做過工地粗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315、327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至於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精神障礙中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6日屏府社障字第11227434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身心障礙聯絡人是我媽媽,如果要處分財產、做交易、找工作,不需我母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告所判定之身心障礙尚不至於影響其一般正常事理判斷,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不具正常智識而無從預見不法事態之發生。準此,被告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找家庭代工而提供給「李茹寧」
,是用7-11交貨便寄出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看過「李茹寧」本人,就加我的LINE,也沒查過對方是否為合法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被告與「李茹寧」並不熟識,其等彼此間實欠缺信賴基礎可言。
⑵參之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0日匯入身障補助後,即經提領5100元,並僅剩餘24元等情,佐以被告供稱:錢是我提領的,我提領之後才將本案帳戶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幾乎沒有任何剩餘款項等情明確。
⑶再者,被告既自承其於寄交提款卡後,隨後告知「李茹寧
」密碼,則其顯無採取任何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任意匯入、匯出之相關舉措,不僅欠缺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亦不至於因此一交付行為,導致受有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損失或衍生既有存款遭提領之風險。至於本案帳戶雖有被告請領身心障礙補助費用匯入等節,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然參以屏東縣政府就被告身障補助款發放歷程之說明,略以:被告自111年3月至112年4月,核定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補助款於次月發放,領取狀況如下,自111年3月至111年7月,領取補助之金融機構帳戶為郵局,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之帳號,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領取補助之金融機構帳戶為郵局,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111年8月及111年9月補助款郵局退帳無法匯入,後續將再補發至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有該府112年11月22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73455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本案帳戶雖有用以請領身心障礙補助之功能,然被告嗣有其他帳戶可資運用,無礙於被告請領上開補助費用之日常使用,且未能按期補發之補助費用,仍經屏東縣政府另行補發。準此足徵,縱使被告名下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因之喪失,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既持續受有前揭補助,對於上情要無不知之理。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
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知悉其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
成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為家庭代工始交付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然被告已 陳明 :我之前的手機壞掉,不能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又被告先前至屏東縣春日鄉春日分駐所報案,固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1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200076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並無其所檢具相關「李茹寧」間之對話紀錄可資參酌,則究竟被告如何合理確信「李茹寧」提出其所稱「家庭代工」之相關說詞,即有未明。又被告既自承其並未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代工,業如前述,且被告復供稱:我領取政府身心障礙補助金,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密碼,可能我貪小便宜,他說你先交給我,換作業補助金,當時確實很缺錢,我才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可徵被告乃為換取所稱作業補助金,即率爾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李茹寧」,足見被告已有容任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且亦不在意有犯罪所得匯入、領出等事態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有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帳戶乃被告領取補助款之帳戶,
倘被告有主觀上有預見,不可能會將之交出,造成自己日常所需金融交易不便等語。然本案帳戶於寄交予「李茹寧」時,已無餘額,且被告亦未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其未能取得身障補助款,均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可佐證被告確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而放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辯護人又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報警、掛失,可徵被告主觀
上未預見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不法集團而本案帳戶將用作為詐欺工具等語。稽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被告112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固可見被告確於屏東縣111年8月25日許前往春日鄉春日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又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8時28分許經掛失在案,亦有前揭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可憑,然此部分事實,乃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遭提領後始為之,並無從阻止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況被告於事前就其寄交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舉止及主觀認知狀態,已足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報案等行為,據以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
⒋至辯護人以卷附證人吳恩暉之證詞佐證被告辯稱遭詐欺之情
節並非杜撰,而參之證人吳恩暉於警詢中固證稱其網路上看到的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表示提供代工材料雖然免費,但需要提供個人帳戶給材料公司,才會出貨,遂依對方指示將名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並以超商店到店包裹代號,將金融卡寄出,另外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偵二卷第9至12頁),然此等情節及事證基礎,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吳恩暉個人智識、社會歷練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觸過程,亦非一致,自難比附參考,難以透過他人同樣交付名下帳戶之情節,藉此推認被告本案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9號、第3776號、第3990號、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當時係為家庭代工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可非難性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此部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是其責任刑方仍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間有調解、和解之舉,自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止,難以認為被告有何可資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人刑罰適應性等一般情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前揭屏府社障字第11227434700號函可憑。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甲○○(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致電向甲○○佯稱:因博客來訂單操作錯誤,個資被打開須轉帳關閉存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1萬9985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⑵被害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帳戶查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70、7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1年8月24日18時58分許1萬5123元2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致電向丙○○佯稱:因他人冒名在博客來下單,必須在郵局操作更改內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4日18時43分許4萬9987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郵局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正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號111年8月24日18時46分許4萬9989元
附表二:卷目略稱⒈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0521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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