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上訴人 劉光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 律師
劉誠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光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光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58分許,以LINE與 張瑞文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文。同日18時37分許,劉光遠在新北市永和區捷運頂溪站月台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不足0.5公克)予張瑞文。次(6)日10時45分許,張瑞文以ATM匯入1500元於劉光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劉光遠接續於112年7月6日13時19分許,在捷運頂溪站月台交付補足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文。當天19時49分許,張瑞文以其母 陳芳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500元於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給付劉光遠20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因劉光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而查得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之手機。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光遠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坦白認罪(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張瑞文之證述相符(偵34421卷第45至52頁、他8913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72至79頁),並有被告與張瑞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捷運站內監視錄影截圖、張瑞文在ATM存款之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20067818號函、陳芳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913號卷第5至10、15至17、19至27、29至34、49至51頁)、張瑞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12年聲搜字00173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20067818號函、陳芳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000-000號牌機車基本資料、張瑞文手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張瑞文000-000號牌機車基本資料、原審112年聲搜字第00123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劉光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112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0711001號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張瑞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35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3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112年9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0912001號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112年9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0912002號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4421號卷第54至
56、63至65、67至71、75、77至79、101至109、111至113、
119、121、131、133至134、141、163至173、175至176、179至183、185至190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毒是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隨時可依其標準,機動調整。凡有償交易,不因無法查得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犯意。被告智識正常成年人,知悉毒品交易是嚴加取締之重罪,若無利得,絕無甘冒遭查緝之高度風險,以原價出售或無償轉贈毒品,核屬眾所週知之常情事理。被告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接續2次交付毒品,核屬接續犯一罪。販毒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販賣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原審陳述毒品來源於「姐仔」;然現有證據無可確認「姐仔」之年籍,並且被告坦承:「我找不到人、沒有聯絡資訊、沒有辦法供出上游。」(原審卷第75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三)被告於本院才認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然查,被告除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之外,另無毒品犯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販毒對象1位、價金2000元,於本院終能坦白認罪,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本院新產生之犯後態度量刑斟酌事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調節,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白認罪之事實。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販毒之次數、金額,獲利應屬有限,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扣案附表編號三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原審卷第4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卷第81至8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非違禁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檢察官舉證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扣案日期備註一iPhone6手機(香檳金)1支-112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偵字卷第67頁)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二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67頁)三iPhone11手機(黑)1支-112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67至171頁,下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四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五電子磅秤1台--六玻璃球3顆甲基安非他命-七夾鏈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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