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富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蔡國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於歷次指述明確,並無前後不一情形,且倘非A女確遭被告性侵情形,A女應無長達多年,仍保存遭性侵當時沾有被告精液衛生紙之物證之必要,應認A女之指述應屬可採。且A女另要求傳喚證人乙○○,以補強其所為之指述,故本案仍有證據需調查,以作為補強證據,A女亦具狀請求上訴,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代號goh1484、代號C6500
14等之證述,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汽車旅館」及「溪湖黃昏市場」照片、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及衛生紙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固曾與A女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然本案發生後,A女仍向被告借健保卡拿藥、聯絡拿取健保卡與買賣檳榔攤販售商品等事,期間橫跨本案犯行時間(即103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亦含括A女指訴被告於104年年初、年中對其所為之另2次妨害性自主犯行時間(該2次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與常情有違;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衛生紙照片與刑事局鑑定書,至多僅能佐證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汽車旅館」及「溪湖黃昏市場」照片,僅能補強被告與A女有先在黃昏市場用餐,再至汽車旅館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但對於告訴人是否在黃昏市場飲酒至不醒人事,抑或在汽車旅館內因酒醉而遭被告乘機性交等情,均無從據以證明;證人goh1484之證述均只是轉述其聽自告訴人所述,而證人C650014僅在旁聽聞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其等證述內容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A女在彰化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僅在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中提及其所經歷另案遭 徐敏峰 性侵害之感受,與本案並無關聯,A女在 林光維 診所之看診紀錄,均使用被告之健保卡在該診所拿藥,且病名均為廣泛性焦慮症,無從認定A女係因本案造成之身心症狀,始去林光維診所拿藥,故彰化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與林光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等情,核無檢察官起訴之趁機性交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本案A女指述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趁機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不採納A女之證述,認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當天晚
上就撥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我有勸她報警處理,他說基於輿論關係,當下她沒有選擇報警,她打電話告訴我時,語氣有氣無力、哭泣 云云 (本院卷第158至176頁)。惟查乙○○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A女是否曾告知乙○○有關本案一事:
A女於本案發生後,未曾告知其他人關於其遭被告趁機性交一情,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他卷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402頁),與乙○○於本院證述情節已有不同;另關於乙○○為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聲請傳喚乙○○為證人,乙○○證稱:「(問: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45至146頁筆錄上載,檢察官問A女,103年至104年間你被甲○○性侵的事,你有沒有跟其他人講,那時候A女是說她沒有跟別人講,也沒有用日記寫下來,告以要旨;另外在所提示原審卷第402頁筆錄上載,A女在原審審理時又有作證,審判長問她這件事情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講,A女那時候又講說她不知道要跟誰講,告以要旨;所以,妳剛剛又說A女確實有跟妳講過這件事情,所以妳的證言跟A女在第一審中的證述以及在偵訊中跟檢察官的證述以及警察中的筆錄都不一致,所以想跟妳確認,A女是否真的有曾經跟妳說過這件事情?)她有跟我說,然後她沒有提起我的因素是,第一,我跟她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了,就是我回高雄之後我們就幾乎都沒什麼在聯繫了,只有偶爾過年過節什麼會傳個祝福的圖片之類的。再來就是我的身體也不是很OK,她會擔心她提起我的話,她會怕我身體狀況不穩的話,反正就是怕會影響我,所以我才會說我們為什麼,剛剛辯護人問我說開庭前有沒有跟她聯絡,有,就是聯絡這件事情而已,她請我出來當證人,因為她當年就只有跟我講這件事情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然A女聲請檢察官上訴,並請求傳喚乙○○為證人,經檢察官指揮書記官查詢A女請求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時,A女回稱:
「判決書上說我沒有跟任何人講,我現在慢慢回想起來,當初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乙○○跟她哭訴。」云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足憑(本院卷第17頁不公卷資料袋),顯見A女與乙○○之證述不一,相互矛盾。
⒉關於A女是否曾告知乙○○其他遭性侵害案件: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與A女已經認識20幾年,認識她
的家人,她有媽媽,爸爸過世了,有哥哥、弟弟、姊姊,有一個兒子,她大哥是警察,她有在身心科就診,我會跟A女喝個小酒,她酒量不好,但是很愛喝,啤酒6罐她就應該會有點茫了,她只會跟我講她被性侵的事情,不會跟其他人講云云(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A女除指述被告本案之趁機性侵害犯行外,尚指述被告於104年年初之某日、104年年中之某日之其他2次性侵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85號(與本案起訴案號相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39頁);另指述案外人○○○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查(原審卷第65至71頁)。以乙○○證述其與A女之交情,A女如遭受其他性侵害而受委屈,衡情應會告知乙○○此3次之性侵害遭遇,以抒發其被害之情緒,但是乙○○卻於本院證稱:「(問:A女有沒有告訴妳說她在107年的時候也有一件被性侵的案件〈本院按:指○○○案〉?)107年也有一件?」「(問:對,她有沒有跟妳說?)沒有啊。」「(問:A女她告訴過妳被甲○○性侵害過幾次?)她只跟我講過那一次而已。」「(問:只講過那一次,其他時候都沒有講?)對,她只跟我講過汽車旅館那一次。」「(問:其他時候,她沒有說再被甲○○性侵就對了,只有講那一次?)對。」云云(本院卷第166、173頁),乙○○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故其證述A女曾告知其關於本案遭被告趁機性交云云,實難採信。
⑵至於乙○○對於A女是否曾告知遭○○○性侵害一事,雖隨後
翻異改稱:我不知道行為人的名字,但是A女有告知我此事云云(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然經本院質以:「(問:剛剛看辯護人在問妳知不知道告訴人A女有沒有被其他人性侵的時候,妳是猶豫了一下,好像不知道這件事情,是辯護人提示妳名字然後妳才說,欸,是怎麼樣,這個人嘛,突然間才順著話講出來。現在要問妳的是:妳可不可以告訴法官,A女被其他人性侵的時候是怎麼樣一個狀態?是怎麼樣一個情形?是什麼時候因為什麼原因被另外一個人性侵?證人乙○○答我會突然間想起來是因為…。受命法官告知請針對問題回答)她當然是很生氣啊。」「(問:請妳先回答,她是什麼樣的情況下被人家性侵?性侵的過程是怎麼樣?是載到汽車旅館,還是在什麼地方等等?)他,我不是很清楚。」「她沒有跟我講犯罪情節。」「(問:都沒有跟妳講她被性侵的情節?)對,她只有跟我說她被人家怎麼了這樣子而已。」「(問:也就是說,對於被第二個人侵害的情節,妳完全不知道就對了?)對。」云云(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如果A女曾對乙○○訴說遭○○○性侵害一事,衡情A女既為抒發其被害之情緒而撥打電話予乙○○,豈有不將遭侵經過或概略過程告知乙○○之理?故證人乙○○上開翻異改稱之詞,顯屬不實。
⒊關於A女向乙○○陳述遭被告趁機性侵害之情緒反應:
證人乙○○證稱:A女打電話告訴我,她被被告性侵害時,當時的語氣有氣無力、哭泣、罵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經本院隨即質以:「(問:罵他什麼?)罵他什麼我忘了。」「(問:罵他賤人、禽獸不如,有沒有這些用語?)我沒有印象。」「(問:妳印象中她怎麼罵他?)乙○○ 沈默 (受命法官再告知證人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問:她罵他什麼?)我印象中她沒有罵他什麼,因為她只有跟我陳述這個事實而已。」「(問:
妳剛才又講說她有罵他,然後罵什麼忘記了,後來又改稱說沒有罵他,這是妳前後供述的地方,那再問妳:根據妳剛才證述,她既然對甲○○表示不滿,有沒有要跟妳講說她以後不要再見到他了?)她沒有跟我說過這樣的話。」云云(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如果A女確實有打電話給乙○○泣訴遭被告趁機性交,抒發其被害之情緒一事,則乙○○豈有A女有無辱罵被告前後證述不一之理?A女既為抒發其被害之情緒,豈有不責罵被告之理?此更足以證明乙○○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對於被告是否有趁機性交之犯罪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外,另行提出證人乙○○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0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蔡國強律師
黃俊昇律師歐優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至104年間,經常前往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BJ000-A111149號,簡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之檳榔攤光顧,因而取得接近告訴人之機會。詎被告竟於103年9月至11月間之某日傍晚,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彰化縣○○鎮○○路000至000號「溪湖黃昏市場」飲酒。嗣告訴人在飲酒過程中因不勝酒力而酩酊大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見狀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將告訴人載至彰化縣○○鄉鎮○街000號「○○汽車旅館」後,利用告訴人因酒醉倒臥在床上且無力抗拒之處境,先將告訴人之連身裙拉起,褪下告訴人之內褲後,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告訴人醒來後發現其下體疼痛,而被告正在旅館房間浴室內盥洗,遂以衛生紙擦拭陰道流出之體液後,留存該衛生紙。嗣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報警處理,遂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合於情理,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胡○○於警詢之證述;④證人即勵馨基金會社工代號goh1484於偵訊之證述;⑤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工代號C650014於偵訊之證述、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1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96800號鑑定書及同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117027996號鑑定書各1份(以下合稱刑事局本件鑑定書)、⑦「○○汽車旅館」及「溪湖黃昏市場」照片、⑧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及衛生紙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兩情相悅,而且告訴人當時清醒等語(見院卷第
95、506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①告訴人證述前後有不一之情;②告訴人自102年6月委託被告至林光維診所拿取廣泛性焦慮症藥物後,其後至107年7月為止,每月均向被告借健保卡至該診所拿藥;③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1月後仍頻繁聯繫,於104年、105間之通聯次數更分別達156次、136次;④如果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告訴人當不可能再向被告借用健保卡拿藥,亦不可能如此頻繁聯繫;⑤告訴人提出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未經特別保存卻能於8年後後驗出被告精液DNA,卻未驗出告訴人之DNA,實有違常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節,確可認定:
⒈此部分業經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11頁;院卷第95、506頁
),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至22頁;偵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381至406頁),並有「○○汽車旅館」及「溪湖黃昏市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73頁)。
⒉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扣案衛生紙與本案之關連性。然告訴
人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後發現大腿黏黏的,所以用衛生紙擦過之後,隨便放入袋子裡,回家後就放到家裡1樓起居室房間內等語(見院卷第402至403頁)。刑事局就此疑義亦函復本院:衛生紙上DNA保存期間長短,受原始DNA遺留量及衛生紙所處環境影響而異,影響因素眾多,難以研判;而能否檢出女生DNA型別,則視有無擦拭、擦拭力道、方式、男性及女性DNA含量比例等因素而異等語(見院卷第289至290頁)。由此可知,辯護人雖認扣案衛生紙如出自被告本案行為有違常情,然刑事局既已說明此等情形實因案而異,尚難認有辯護人所稱違乎常理之處。是以,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及卷附衛生紙照片、刑事局本件鑑定書(見警卷第88至95頁),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係利用其酒
醉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9至22頁;偵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381至406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亦為本案最大爭點所在。本院即應檢視告訴人之指證是否有重大瑕疵、有無補強證據可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茲述如下。
⒈告訴人指訴是否有重大瑕疵⑴首先,告訴人就其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就本案發生之
時間或有前後些許之差異(即103年暑假或103年9月至11月間,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8頁),然而本案事隔已久,告訴人此部分所稱之時間差距已非甚大,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非不得予以採信。辯護人僅就案件細節指稱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而全無可採,難認有理。
⑵其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林光維診所之62次看診
紀錄,除了第一次是被告自己要去看之外,其他都是我借被告的卡去拿藥,而且拿的藥也都是我吃等語(見院卷第398、404頁)。觀諸卷附林光維診所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見院卷第81頁),被告於該診所共有62次之門診紀錄,期間自102年6月至107年7月為止,且103年9月起000年00月間,均維持每月1次之看診頻率。
⑶又被告與告訴人自103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有每月數次之
通聯紀錄,有本院調取被告及告訴人在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話明細可稽(見本院遠傳電信帳單明細卷;辯護人另據此整理如院卷第255至278、217至242之附表),告訴人證稱:這是為了要向被告借健保卡去拿藥,有時則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向我經營的檳榔攤買檳榔、啤酒、香菸等語(見院卷第396至397頁)。
⑷由此可知,告訴人向被告借健保卡拿藥、聯絡拿取健保卡與
買賣檳榔攤販售商品等事,期間橫跨本件犯行時間(即103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亦含括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4年年初、年中對其所為之另2次妨害性自主犯行時間(該2次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29至132頁)。辯護人固據此質疑告訴人之反應違乎常情,但本院必須指出每位受害人之反應各異,難謂未立即報警者、或仍與被告保持往來者,其所述即屬有重大瑕疵而全不可信。在判斷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仍應回歸是否有補強證據可與告訴人所述相互印證為斷,本院以下即接續檢視本案是否有充分之補強證據。
⒉本案有無充分之補強證據⑴就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衛生紙照片與刑事局本件鑑定
書而言,至多僅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而此為本院前已認定者(即上述㈠部分),但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是否無利用告訴人酒醉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之行為。⑵「○○汽車旅館」及「溪湖黃昏市場」照片,至多僅能補強被
告與告訴人有先在黃昏市場用餐,再至汽車旅館後為性交行為之事,但對於告訴人是否在黃昏市場飲酒至不醒人事,抑或在汽車旅館內因酒醉而遭被告乘機性交等情,均無從據以證明。
⑶證人胡○○證述部分,主要係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係婚外情關
係,並稱胡○○知悉此情(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證人胡○○則於警詢證稱: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朋友,但不知道是否為男女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4頁)。然而證人胡○○之證詞僅無法支持被告聲稱與告訴人係婚外情關係乙節,尚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乘機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證人即勵馨基金會社工代號goh1484、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工
代號C650014於偵訊證述部分①證人即勵馨基金會社工代號goh1484於偵訊證述:告訴人於11
1年6月24日打電話給我,說她於7、8年前被人性侵,是在酒醉後被對方帶到旅館,清醒時發覺已遭到性侵,並保留沾有對方精液的衛生紙;告訴人說她於111年6月搬家,在整理房間時看到那包以塑膠袋裝著沾有精液的衛生紙,就想到她被性侵的事,看到對方臉書貼文,覺得為何對方過的如此幸福,自己卻過的不好,才會跟我提到此事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②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工代號C650014於偵訊中則證述:我只有
陪同告訴人去警察局,告訴人有向警員陳述案發過程,告訴人未和我討論過本案等語(見偵卷第90頁)。
③就此,證人陳述之證言如果僅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goh1484之證述均只是轉述其聽自告訴人所述,而證人C650014僅在旁聽聞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渠等偵訊之證述內容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⑸又告訴人於警詢表示:我有憂鬱症,我在案發後是在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診,後來轉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等語(見警卷第19頁)。其於審理中則證稱:我在治療過程中,沒有向醫師提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我是先在林光維診所就診,後來才到彰化醫院看診等語(見院卷第399、404頁)。觀諸告訴人在彰化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僅在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中提及其所經歷另案之感受(見偵查中調取之該院病歷第27、41、65、107頁,另案則見院卷第43至71頁之起訴書、判決),確如告訴人所言均未提到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再由告訴人前所證陳:被告在林光維診所之看診紀錄,除第一次之外,都是我借被告健保卡去看診等語(見前述⒈⑵),可知告訴人自10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均使用被告之健保卡在該診所拿藥,且病名均為廣泛性焦慮症(見院卷第81頁之林光維診所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因本案造成之身心症狀,始去林光維診所拿藥。是以,彰化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與林光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又綜合前述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包含前述告訴人病歷資
料,但不含未具補強證據適格之證人goh1484、C650014證述),亦無法藉由該等證據資料間彼此印證,或相互作為間接證據逐層推論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自難認本件存有充分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就告訴人證述被告係利用其酒醉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補強證據以保障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是以,本件舉證容有不足,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溪湖黃昏市場內之東港生魚片負責人 楊清標 到庭作證(見院卷第421、505頁)。 惟渠 等聲請傳喚證人楊清標之待證事實,係欲確認告訴人所述與該餐廳實際位置、裝潢不同(見院卷第423頁)。然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則被告及辯護人所欲證明之待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亦即證人楊清標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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