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承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5
8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一○九年度聲勒字第一五○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
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
4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09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度聲勒字第150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11號受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裁定,本院認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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