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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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玖包(驗餘淨重伍拾壹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拾叁包(驗餘淨重玖拾叁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拾玖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叁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新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20日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二、黃新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台灣高鐵烏日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欲供施用毒品使用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間醫院旁,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下午某時,在其高雄市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黃新田搭乘其友人 賴泳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吳鳳廟旁聯外道路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純質淨重43.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純質淨重91.99公克)、電子磅秤1台、盛藥刀1支、分裝袋20個、計算機1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且經黃新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新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85頁及其背面、90頁背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扣押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㈠、㈡、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代號:中C234)、照片7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20、22至27、30至45頁,偵卷第30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49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可證,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9包,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1.14公克,純度84.75%,純質淨重43.38公克;送驗白色晶體23包,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3.79公克,純度98%,純質淨重91.99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7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據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6月(下稱第1案);復93年間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經減刑及就第1案與第3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至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1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釣蝦場業務,家中尚有哥哥、弟弟、姊姊,業已離婚,2個兒子均已成年,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對自身戕害之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純質淨重、持有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主張其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示之罪,且須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方有適用。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罪,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與同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罪,與該條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為白色粉末狀,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1.14公克,純度84.75%,純質淨重43.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為白色晶體狀,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3.79公克,純度98%,純質淨重91.9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6頁),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
㈡、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9個與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3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或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盛藥刀1支、計算機1台,非被告所有之物;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雖係「董仔」贈送被告之物,然非用於本件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用以與「董仔」聯絡購買本件之毒品,然確與本件被告持有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同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劉達鴻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