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軒(原名:李國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宇軒與 王柏人 於民國105年間因朋友介紹而結識,李宇軒明知自己無意為王柏人進行投資,而欲將王柏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6年底某日,假借邀請王柏人進行投資,並承諾1個月後會將投資款項及利潤一併返還予王柏人,使王柏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李宇軒;於李宇軒尚未還清前次投資款項及利潤前,李宇軒復向王柏人佯稱有15萬元之投資方案,使王柏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予李宇軒;李宇軒又於107年2月3日、同年月19日,分別向王柏人佯稱資金不足,需加碼投資,使王柏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連同先前所積欠之款項累積達60萬元),李宇軒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王柏人;李宇軒再於同年月28日,假借投資名義,邀請王柏人投資40萬元,王柏人遂要求李宇軒提供擔保品,始願意再為投資,李宇軒便表示願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村0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作為擔保,雙方即簽訂「委任聲明書」,約定兩種投資方案,其一為李宇軒須於108年2月10日前,一次給付145萬元予王柏人,另一為李宇軒須於每月給付3萬元投資利潤予王柏人,並於108年2月10日前,一次返還100萬元本金予王柏人,倘李宇軒未履行上開其一之投資方案,王柏人即得將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己等契約內容,李宇軒並交付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予王柏人作為擔保,同時簽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予王柏人,使王柏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連同先前所積欠之款項累積達100萬元),然王柏人嗣後發現李宇軒所交付者僅為本案建物權狀之彩色影印版本,且李宇軒已於107年間將本案建物售出,致使王柏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王柏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宇軒所犯詐欺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87號卷,下稱第487號偵查卷,第115至11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至57頁、第63至65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張、被告107年2月28日所書之委任申明書、本案建物權狀彩色影本、被告107年3月1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影本、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憑(見第487號偵查卷第13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
取告訴人王柏人之財產,而於緊接時間內先後以不同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詐欺手段及告訴
人受損金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企劃活動,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1CH0000000李國生30萬元107年2月3日107年2月13日2CH0000000李國生60萬元107年2月19日107年2月22日3CH0000000李國生136萬元107年2月28日108年2月28日4CH0000000李國生145萬元107年2月28日10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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