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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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於89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8之1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5年9月7日12時3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坤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182、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D105182)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101年
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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