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裕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裕峯另涉他案為警於105年7月4日上午9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至渠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罪刑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家庭狀況(詳審訴卷第5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主文欄所示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