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暨其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合計柒點柒壹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台北市大安區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9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市○○道○段○○○號「台北轉運站」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陳瑞昇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前淨重合計7.7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7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瑞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516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75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7包(含包裝袋7只,驗前淨重合計7.7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7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7包(含包裝袋7只,驗前淨重合計7.7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7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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