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儒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共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瓶為新臺幣【下同】750元),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隨即離開上開超商得手。
(二)於105年5月31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330元),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隨即離開上開超商得手。
(三)於105年5月29日21時39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330元),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隨即離開上開超商得手。
(四)於105年6月1日13時59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330元),將之藏放在長褲口袋內,隨即離開上開超商得手。嗣上開超商店長 劉品慧 、副店長 邱懷鋒 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品慧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邱懷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1月28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四次竊盜犯行,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高粱酒4瓶,其價格分別為750元、330元、330元、330元,業據告訴人劉品慧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邱懷鋒證述在卷,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1,74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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