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元
王紫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元、王紫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拾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賭資統計表壹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錄音帶柒捲,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既將住處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之處,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在實際上不啻被告所提供、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2人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迄101年5月17日止所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簽注單36張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賭資統計表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錄音帶7捲,為共同被告王泰元所有,且均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泰元供明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對被告王泰元、王紫玲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王泰元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紫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元係王紫玲之兄,其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由王泰元僱用王紫玲從事接聽賭客下注電話等工作,並以王泰元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14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下注之方法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計有「2星」、「3星」、「4星」3種,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復經核對每星期2、4、6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2星」每支可贏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王泰元取得,而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嗣於10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泰元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錄音帶7捲、六合彩手冊1本、賭客賭資統計表1張及簽單36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元、王紫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簽單36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錄音帶7捲、六合彩手冊1本及賭客賭資統計表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5個月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錄音帶7捲、六合彩手冊1本及賭客賭資統計表1張係被告王泰元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泰元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單36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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