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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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下稱國泰彰泰分行帳戶)」更正為「(下稱國泰彰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3行「下午8時許」更正為「晚上8時許」、第15行「2萬9988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第15至16行「下午6時18分許」更正為「晚上6時18分許」、第17行「2萬9193」更正為「2萬9123」、第18行「下午
7時30分許」更正為「晚上7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101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1年6月11日100國泰世華銀彰泰字第1010000080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 周柏成 、 柯惠珠 、 林文櫻 等3人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思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彰泰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提供上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周柏成、柯惠珠、林文櫻等3人先後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3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困難,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之多寡及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林思吟女21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1
41巷24弄3號居彰化縣秀水鄉○○村○○路66巷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國泰商業銀行彰泰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彰泰分行帳戶)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書瑋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後「王書瑋」所屬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柏成,而施用詐術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致周柏成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8元到林思吟上揭帳戶內;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惠珠,而施用詐術表示購物匯款款項設定錯誤為由,致柯惠珠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193元到林思吟上揭帳戶內;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櫻,而施用詐術表示因誤請款一筆信用卡消費,需辦理信用卡退款為由,致林文櫻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0元到林思吟上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周柏成等人事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思吟,固不否認其於100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國泰彰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書瑋」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家中缺錢,且在網路上見有應徵外務人員,遂與該自稱「王書瑋」之人聯絡,該員表示若需到該公司要提供身分證、金融存簿與金融提款卡(含密碼),公司也會提供他人的提款卡供伊使用,伊只要將所收到他人金融提款卡帳戶內金額,再提出匯入他們要伊提供之帳戶即可;對方寄給伊的提款卡伊業已丟掉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伊所謂自稱「王書瑋」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國泰彰泰分行函(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大致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嗣後「王書瑋」所屬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對周柏成、柯惠珠、林文櫻等人實施詐騙,且渠等被害人均匯款到林思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乙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柏成、柯惠珠、林文櫻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紀錄表、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疑似詐騙款項圈存單(周柏成);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柯惠珠);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林文櫻)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國泰彰泰銀行帳戶,確係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所用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若確係所謂求職交付款項,於警詢初次詢問時則謊稱係遺失,待發現無法自圓其說後,又改稱求職交付。又依其所稱之求職,就所謂工作內容、性質、待遇、福利、義務等情均不知曉,與一般求職常情有違,且若如其自述,所謂公司會寄給伊一個金融卡,其又辯稱丟棄云云,若是如此在乎真是求職,又豈會隨意丟棄所謂公司寄來的提款卡?且伊又自承「我只要將所收到他人的金融提款卡帳戶內金額提出再匯入他們要我提供之帳戶即可」(見100年12月16日筆錄第8頁),已隱含被告知悉其工作係從事類似「洗錢」之工作,其交付帳戶(含密碼)予他人,業已得知係供洗錢使用,是否得謂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可見被告之辯詞已有諸多矛盾及與常情不符之處,均已非無疑。
(三)參以一般人於財物被竊、遺失或遭騙取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自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又被告亦於100年11月28日通知掛失止付等情。可見被告非但知悉個人帳戶之重要性,亦明知不法人士取得後常據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且又剛好其掛失之時間,均係上揭款項業已經提款一空之後,時間之巧合令人訝異。然其在此之前均無前述之相關舉措,而放任詐欺集團成員,仍得以從容使用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顯足以證明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之情形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得款項之時間,而不為掛失或報案手續。
(四)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使用無疑。
(五)末查,況且既依被告所供,其對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王書瑋」之真實年籍、姓名、住處等背景一概不知,僅以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甚而事後已無法聯繫,足見其對取得帳戶之人毫不熟悉,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該人可能利用以進行財產上犯罪,從而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乙事,即有所預見,而其仍為圖個人私利,縱使他人之財產,將因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並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彰泰銀行帳戶內,核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供幫助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