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仁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仁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仁枋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其與同居女友 莫凡 之住處內,因酒後細故與莫凡及莫凡之子 蔡一聖 起衝突,經莫凡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 林育民 據報前往處理。溫仁枋明知林育民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臺語發音之「你是眼睛禿驢」、「你有讀冊嘸」、「你目洨喔」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林育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林育民之人格與名譽,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溫仁枋於警詢暨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蔡一聖於警詢、證人莫凡於警詢暨偵查時之證述。
(三)員警林育民之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對話譯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你是眼睛禿驢」、「你有讀冊嘸」、「你目洨喔」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既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未能控制其情緒,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之,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供承上情,復於偵訊時坦稱係因當時正在氣頭上,在警局已向員警道歉了,現深感後悔等語,足見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