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109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關於查獲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第8至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施用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持有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109年度偵字第9781號被告謝淑珍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陌生人」之網友,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量
0.0534公克、0.0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1517公克)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旋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謝淑珍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帶返所偵辦,於同日17時20分,再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量0.0534公克、0.0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15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