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249元),為其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楊淳絢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陳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9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249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統一超商安泰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店長楊淳絢發現酒類遭竊,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淳絢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