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45號聲請人高○卿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