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風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萬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總和(3萬元),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侵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表:
附表113年度聲字第462號陳金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侵占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112年6月6日均同左112年7月25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7月16日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5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112年10月18日均同左112年12月12日3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112年11月15日均同左112年12月20日備註編號1、2:前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已執畢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