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4號原告 張豐誠
一、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擔保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3,336元(計算式:9100×50.96+19600=483336),低於系爭擔保物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 范盛楠 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撤回對范盛楠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