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 潘怡君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怡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2
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7.92%、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債務人依約繳納至97年8月因失業而無力負擔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及繳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95年7月11日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95年9月11日
起至96年1月3日投保薪資為每月17,400元,97年所得給付總額213,791元,98年所得給付總額5,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7年間每月薪資約18,000元,復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債務人每月餘款僅8,171元,實不足以負擔每月應清償1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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