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閔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善閔於民國104年6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蘇澳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途經頂寮路與頂寮路1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由告訴人 吳春堂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頂寮巷往頂寮路方向行進至上述路口時,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吳春堂因此受有左橫膈肌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10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肝臟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善閔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春堂告訴被告楊善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善閔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楊善閔與告訴人吳春堂於105年3月24日本院訊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吳春堂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36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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