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竑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竑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劉竑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劉竑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號住處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方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竑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等物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殘渣袋」二個,並無任何卷存證據證明其內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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