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撿拾磚頭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玻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