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羅文瑞 被告 劉秀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因被告傷害原告,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170號起訴現繫屬法院,而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及精神受害20萬元之損害,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及為聲明及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506條第1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本件原告之訴雖在100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繫屬法院(見本院卷頁1右上角日期戳章),惟本院於100年11月8日14時30分開始進行刑事訴訟言詞辯論至終結時止,原告即告訴人到庭並未向本院陳述有提起本件訴訟,以致本院係於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本件起訴狀,自不及使被告為聲明及主張,然因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根據首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欠缺刑事訴訟之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能據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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